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
惟異議人逾相當
期日仍未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則異議人之再抗告自
非合法,本院
乃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