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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重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異議人逾相當期日仍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則異議人之再抗告自合法,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