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楷承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政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萬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曇瑜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曾曇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曇瑜如以新臺幣225萬5,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下稱第2款)、第3款(
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曾曇瑜、林思帆、謝政男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9萬1,2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客觀選擇合併之訴,補充更正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8萬3,200元,及林思帆、曾曇瑜部分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謝政男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思帆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168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曾曇瑜、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請求,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交付投資款項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
核與第2款、第3款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各司其職,由曾曇瑜擔任主謀,以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樓之泰洋通訊行為名,表面上經營通訊行,實際上並無營業或實際上有經營,但以之為餌,巧立項目誘使投資人投資,而未將投資款用於泰洋通訊行或
所稱項目;林思帆負責對外招募、騙取投資人投資;謝政男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因林思帆與伊為認識多年朋友,其明知曾曇瑜以
上開虛假投資方式為詐騙,竟於110年8月間,向伊謊稱可以名稱為「洗機」、「分期樂」、「買手機」、「合約書」、「固定反利」等方式投資泰洋通訊行,亦即投資5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15萬元,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35萬元;或先以現金購買手機後出售每台手機約可獲利1萬2,000元、1萬3,000元間之利潤;或與樂分期公司合作,以賺取手機原價格與辦理分期後價格之差價等虛構或未實際執行之投資項目(下稱
系爭投資或系爭投資方案),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林思帆指示,自110年8月31日起,將款項分別交付林思帆、曾曇瑜(給付方式、對象、帳戶資料及數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8-4〈下逕以編號稱之〉所示;有關林思帆、曾曇瑜所有如編號編號1至28-4所示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下分稱林思帆帳戶、曾曇瑜中國信託帳戶、曾曇瑜郵局帳戶),嗣於110年底,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林思帆即藉故推託,並以曾曇瑜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更表示伊要再投資,才可能將之前投資款項取回,曾曇瑜亦為同上說詞,並提供謝政男所有編號31至36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謝政男帳戶)供伊匯款,伊不疑有他,再將款項匯入謝政男帳戶內(詳如編號31至36所示),扣除編號37至42林思帆已返還部分,伊共給付投資款508萬3,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伊欲找曾曇瑜,已尋覓無著,始知受騙,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且因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如數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所為非投資詐欺,然編號1至3部分,伊係交付投資款23萬元給林思帆,林思帆自應返還;編號4至15-2部分,扣除編號37至42林思帆已返還部分,伊交付投資款259萬7,800元給林思帆,讓其交付曾曇瑜投資,應由林思帆、曾曇瑜返還;編號16至28-4部分,伊交付投資款168萬0,400元給曾曇瑜,曾曇瑜自應返還;編號31至36部分,謝政男收受伊所匯之投資款57萬5,000元後,轉給曾曇瑜,應由曾曇瑜、謝政男返還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8萬3,2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林思帆應給付2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168萬0,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曾曇瑜、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思帆部分:伊與上訴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伊受曾曇瑜之詐騙,以為系爭投資方案可以獲利,遂介紹上訴人加入,伊無任何詐欺故意。又編號1至3之款項係因上訴人借用伊之帳戶所為,與系爭投資無關;編號4至15-2之款項雖係上訴人交付給伊之投資款,但伊已經交付給曾曇瑜。其次編號16至36之款項,係伊介紹曾曇瑜讓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自己與曾曇瑜接洽後所為之匯款,伊未參與,與伊無關,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均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曾曇瑜:110年12月7日前,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更遑論與林思帆共同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上訴人此前依林思帆
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皆屬林思帆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與伊
無涉。又林思帆於原審已經承認編號1至11之款項均係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自與投資無關,編號12至15-2之款項,伊均未收到,另編號28-1之款項伊亦未收到。其次,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至多可認上訴人因林思帆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件而匯款,然林思帆與伊間本存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之事實,上開款項皆係林思帆之投資款,不足單以伊受領上開款項,即認上訴人與伊間成立投資契約,且伊亦不知林思帆是否有遊說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林思帆如何向上訴人述說,伊均不知情,純屬林思帆個人行為,與伊無涉。至於編號28-2至36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投資伊經營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伊也確實將之運用在投資買賣手機以獲取
報酬,其中編號31至36號匯款至謝政男帳戶,係因每日ATM提領現金上限是12萬元,而向客戶購買手機須以現金付款,因此伊才請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友人謝政男之帳戶內,謝政男再提領投資款全數交給伊,伊領得此些款項後亦全數運用在投資買賣手機以獲取報酬,而於111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並有將1萬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返還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投資之10萬元及8萬元之本金,其餘則係交付獲利,可知伊確實有將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投資業務,其後伊雖未能順利經營泰洋通訊行,致泰洋通訊行於111年6月7日為歇業登記,而生契約糾葛,然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承擔,不能因有虧損即謂遭詐騙,況上訴人
自承係因信任林思帆而投資,顯非遭系爭投資方案之高利所迷惑,自
難認係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投資,且伊係因上訴人之投資而取得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俱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謝政男部分:曾曇瑜為伊友人,當初是曾曇瑜跟伊說,其帳戶提款上限額度已滿,有客人要買手機,要借伊帳戶,若有人匯款給伊,再請伊領出來交與其,伊僅係單純借帳戶給曾曇瑜匯款,上訴人稱其所匯編號31至36之款項,伊都已經領出交給曾曇瑜,自無上訴人所稱共同對其詐欺、幫助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和行為,伊更無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顯皆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9萬1,2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訴訟類型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復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其先位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3,200元,及林思帆、曾曇瑜部分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謝政男部分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思帆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168萬0,4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曾曇瑜、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思帆於110年間有向上訴人稱投資曾曇瑜所開設之泰洋通訊行,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15萬元,110年10月8日合約書是曾曇瑜與林思帆所簽立。
㈡泰洋通訊行負責人為曾曇瑜,於111年6月7日已登記為歇業。
㈢原判決附表二,除其中編號28-3現金曾曇瑜尚有爭執外,上訴人有分別匯款及交付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3人。
㈣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㈤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6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的個人戶也是被凍結只要是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凍不管有沒有錢」。
㈥林思帆將曾曇瑜之Line帳號分享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加曾曇瑜為好友。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向曾曇瑜表示哈囉你好,曾曇瑜隨即表示「金主你好」。
㈧林思帆曾經匯款共58萬5,000元給上訴人。
㈨曾曇瑜確實有向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手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投資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數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為系爭投資,致其給付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數額為若干?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08萬3,2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思帆給付23萬元(編號1至3部分),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思帆、曾曇瑜給付259萬7,800元(編號4至15-2,再扣除編號37至42部分),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給付168萬0,400元(編號16至28-4部分),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謝政男給付57萬5,000元(編號31至36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編號1至11-1、15-2匯款及編號12至15-1現金交付部分:
⒈林思帆部分:
⑴①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11 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因系爭投資
而交付之投資款
云云,查林思帆雖曾於114年1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編號3至11之款項,都是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同次期日先陳稱:編號1、2不是借款,是上訴人使用伊之帳戶,就是其把錢轉到伊帳戶內,再把這些錢轉給他人,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資款等語(見同上頁),繼之陳稱:但伊現在認為編號1至11是否是借款,必須整理之後陳報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其對於上訴人為何會為編號1至11所示匯款,已難確認;又其於原審及114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稱:伊不爭執有編號1至11之款項匯到伊帳戶,但那是伊向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伊之帳戶在這個案件之前,是上訴人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6頁);再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編號1至3部分都是上訴人借用伊帳戶,編號4至11部分,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後於114年5月9日本院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述:編號1至3之款項是上訴人借用伊之帳戶,編號4至11款項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見林思帆就附表1至11匯款原因之說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又林思帆固陳稱:伊將投資款交付給曾曇瑜之方式,匯款或是交付現金都有,如果是交付現金,伊就當日提領出來交給曾曇瑜,匯款則都是匯到曾曇瑜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368頁),
惟曾曇瑜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且
觀諸編號1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存款交易明細,顯非均匯款當日即轉帳匯款出去,可見林思帆上開所述交付款項給曾曇瑜之情形,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更見林思帆所述殊
堪置疑,自無法以其所述,證明上訴人所稱前開款項為投資款一事為真,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匯款為投資款乙情,未另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11所示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編號11-1、15-2所示匯款予林思帆之款項,是投資款云云,然上開2次匯款,除有如附表編號11-1、15-2「證據資料欄」所示存款交易明細
可證確有該2次匯款外,上訴人就該2次匯款為投資款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已可以直接匯款予曾曇瑜之方式投資,要無再透過匯款給林思帆之方式為投資,更證此2次匯款,非為投資款,上訴人主張該2次匯款係投資款云云,亦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伊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2所示款項給林思帆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9頁)為證,而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給林思帆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林思帆稱此係投資款並有交付給曾曇瑜一事,業經曾曇瑜否認,且上訴人就該次給付為投資款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已可以直接匯款予曾曇瑜之方式投資,要無再透過交付現金給林思帆之方式為投資,更證此次現金給付,非為投資款,上訴人主張該次給付係投資款云云,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3至15-1所示款項給林思帆轉交曾曇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云云,雖為林思帆所不爭執,然林思帆主張其有將所收到之款項轉交曾曇瑜,則為曾曇瑜所否認,故其說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上訴人與林思帆有多次利用金融帳戶匯款之事實,可知其等均非無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可以金融帳戶交易,然上訴人交付款項非小之50萬元、22萬5,000元、20萬元之方式,卻均以現金交付,要與其等前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不一,亦顯與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不合,況依其等所述雙方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亦無隱匿資金往來之必要,惟其卻
捨棄較安全之轉帳或匯款方式,反以現金方式為借款之交付,且未能提出其有上開款項之客觀事證為憑,自難僅以林思帆所述,遽信上訴人有以現金交付林思帆,況同上所述,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係投資款為真,是上訴人主張伊有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編號13至15-1所示款項給林思帆轉交曾曇瑜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云云,亦無可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7至42所示款項,係林思帆匯回之投資款,然上訴人主張
前揭給付給林思帆之款項,既均難認定為投資款,
業據上述,且
稽之林思帆自陳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見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主張此些款項係林思帆匯回之投資款為真實,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其與林思帆間上開款項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惟兩人間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林思帆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林思帆返還等語,亦為林思帆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者,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思帆返還上開款項,就林思帆收受款項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林思帆就該待證事實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②上訴人匯款至林思帆上開帳戶及現金交付編號12之95萬元固為事實,然上訴人匯款至林思帆帳戶及交付前開現金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兩人間或與其他人間投資關係等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人間存在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排除林思帆收受上開款項之利益可能存在兩人間或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並推論林思帆係無法律關係受此利益。上訴人除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外,就林思帆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款項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林思帆收受上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思帆返還上開款項,
要非有據。至於編號13至15-1所示交付現金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林思帆收受款項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思帆返還上開款項,亦非有據。
⒉曾曇瑜、謝政男部分: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開款項係因系爭投資遭詐欺而給付給林思帆,此些款項既與系爭投資無關,林思帆自無將之交付曾曇瑜之理,則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曇瑜、謝政男連帶賠償,即無依據。又如前述上開款項非因系爭投資遭詐欺而給付給林思帆,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交付曾曇瑜,曾曇瑜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曇瑜返還此部分款項(除編號1至3外),亦無依據。
㈡有關編號16至28-4及編號31至36部分:
⒈曾曇瑜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現今
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
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
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
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
相對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
而非單純之民事
債務不履行行為。
⑵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林思帆為伊認識多年朋友,其向伊稱曾曇瑜經營泰洋通訊行,可以系爭投資方案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林思帆指示,將編號16至28-4所示款項交付曾曇瑜,嗣於110年底,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曾曇瑜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更表示伊要再投資,才可能將之前投資款項取回,並提供謝政男帳戶供伊匯款,伊不疑有他,再將款項匯入謝政男帳戶內,致伊受騙而交付投資款並因此受有損害,曾曇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曾曇瑜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查:
①林思帆於114年5月9日本院經以
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述:伊交給上訴人投資之帳冊是伊寫的,這些帳冊所根據投資之事實,曾曇瑜都知道,就是曾曇瑜每天會給伊單子,說今天總共幾台手機,有幾個人,1個人投資款項多少,伊就把有關上訴人之部分擷取出來,製作成帳冊,「利」是指利潤,「回」就是指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已回」是指回到曾曇瑜帳戶,不會回到上訴人這邊,後來又投資進去,所以錢都混在一起了,伊曾問曾曇瑜,伊之投資人款項能否匯到伊之帳戶,曾曇瑜說沒辦法。曾曇瑜是向樂分期公司合作,這些手機是客人去訂購,向樂分期公司申請分期,投資人自己先代墊手機費,賺取中間的利潤。另外還有50萬元可以給15萬元,100萬元可以給35萬元之投資,這部分沒有帳冊,只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獲利帳本翻拍照片及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9至5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林思帆向其稱曾曇瑜經營泰洋通訊行,可以系爭投資方案投資等情,要屬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編號16至28、28-2至28-4、31至36所示款項有交付給曾曇瑜之事實,有編號16至28、28-2至28-4、31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且為曾曇瑜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編號28-1所示款項有交付給曾曇瑜之事實,固為曾曇瑜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編號28-1證據資料欄所示其與曾曇瑜LINE對話截圖所示,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20日傳送:「這樣全部是441000(16台)-00000-00000=(316000)」之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詢問:「我等等問一下。所以他要準備多少?」曾曇瑜稱:「316000」等語,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稱:「我朋友有匯給我了。所以明天一樣匯給你朋友?」曾曇瑜回復:「明天我問我男朋友的帳號好了」、「我男朋友中國信託的」、「傳給你」等語,上訴人稱:「你早點傳。我有空就去弄。因為明天早上我還有事」、「所以明天匯316000?」曾曇瑜稱:「好!我7點左右傳給你」並就「所以明天匯316000?」之詢問,回復「對喔!謝謝」,其後上訴人稱:「我要去銀行了」、「我還在排隊」等語,曾曇瑜稱:「沒關係我剛要出發」等語,可證曾曇瑜與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須給付31萬6,000元給曾曇瑜約定清楚,之後上訴人因此至銀行辦理,曾曇瑜並出發前往,佐以
嗣後上訴人於雙方LINE之記事本內記載:「1/21,441000+利181000=622000。1/28回」(見原審卷第33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編號28-1之款項有交付給曾曇瑜之事實,
應堪採信,曾曇瑜
空言否認,則無足信。
②曾曇瑜於原審初始辯稱伊從未表示投資獲利方式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待上訴人提出林思帆代上訴人與其簽立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1頁)後,始承認有此投資,僅辯稱非保證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
倘若曾曇瑜確認該投資為正當,非屬詐欺,豈有不大方承認有此投資管道之情事,況且僅投資5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15萬元,依1年52個月計算,每年可取得高達780萬元之獲利,以曾曇瑜經營手機買賣之業務,投資手機買賣,要無此獲利之可能,是曾曇瑜所述上開投資,自屬詐欺無疑,至其另辯稱並非保證獲利,則與合約書記載「每個月固定5號領獲利15萬元」不符,自無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底,伊欲取回先前所投資之本金與獲利,曾曇瑜藉故推託,並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曾曇瑜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曾曇瑜確實於111年1月6日傳送:「我的個人戶也是被凍結 只要是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凍結 不管有沒有錢」等語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其次曾曇瑜曾於111年1月23日傳送:「我下午!想跟我家人說 這些全部的事情了」、「我已經」、「承受不住」、「我根本都沒有錢」、「我每天都被這些錢逼到我都覺得我不是人了!樂分期的錢 固定單的錢 都是我去借的 拿這補這 拿那補那」、「企鵝那些錢 也是拿來補固定單」、「給他們的利息」、「我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了」、「我已經!只剩死路一條了」、「沒有!我都一直在補這補這」、「我想承認自己的錯」、「我已經沒路可走了」、「我原本想彌補你們!可是我發現用這補這用這補這」、「根本完全不能」等訊息給林思帆,有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又林思帆於114年5月9日本院經以
當事人訊問程序為訊問時亦陳述:帳冊內記載的手機幾台幾台,伊沒有確實看到手機進來,上面記載的錢伊也沒有辦法看到,這只是曾曇瑜給伊之資料而已,所以樂分期有無給曾曇瑜上面記載1萬3,000元之利潤,伊也無法確認,上訴人打電話給樂分期公司,樂分期公司雖稱有泰洋通訊行註冊的資料,但是伊等之投資款,曾曇瑜是否有投入樂分期公司,伊亦無法確認。帝谷有送手機來時,有時候送貨單是伊簽收,但這是偶爾而已,其他部分都是曾曇瑜口頭告訴伊的,還有50萬元可以給15萬元,100萬元可以給35萬元之投資,後來有加碼50萬元,是因為曾曇瑜說有間公司有加碼,但哪間公司,因為曾曇瑜說是機密不可洩漏,所以沒說。111年1月23日曾曇瑜才說她拿這些投資人的錢是去補她的其他人的利潤或利息,可能曾曇瑜外面有什麼大洞之類的,她收這些投資人的錢並沒有實際拿去投資,她是把這些投資人的錢拿去補她自己的欠債或是要給其他人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足認曾曇瑜確有施用詐術,佯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之行為,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是曾曇瑜利用上開方法,以取得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
核屬詐欺取財行為。
③曾曇瑜辯稱伊收到上訴人之款項後,確實有將此部分之投資款項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云云,固提出銷貨單、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手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此雖足證明曾曇瑜確有經營買賣手機之業務,然尚難依此認定曾曇瑜有將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購買手機,又細觀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其訂購日期分為110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0日,然其購買項目尚有配件或其他電器用品,非全屬手機,且總金額僅各37萬7,906元、25萬1,675元,與其自110年9月29日至111年1月14日即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5萬5,400元,顯不相當,上開證據要難為有利於曾曇瑜之認定,曾曇瑜雖復辯稱有其他業務,無法取得購買之單據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自不可信。至於曾曇瑜再辯稱:由曾曇瑜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於110年12月9日轉帳提5萬9,000元,備註「訂手機」,同年月13日轉帳提2萬5,000元,備註「手機」,同日轉帳提4萬5,000元,備註「2台手機」,111年1月13日轉帳提5萬5,800元,備註「泰洋訂手機」,可見伊確實有將收到款項用於買手機云云,經核曾曇瑜所辯情節與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65、277頁),固堪採信,而可認定其確有經營買賣手機之業務,然上開金額微小,與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金額顯難相提並論,自不得依此認定其所辯有將收到上訴人之款項用於買手機云云為真。又曾曇瑜辯稱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至多可認上訴人因林思帆所稱投資泰洋通訊行之獲利條件而匯款,然林思帆與伊間本存有投資泰洋通訊行之事實,上開款項皆係林思帆之投資款,不足單以伊受領上開款項,即認上訴人與伊間成立投資契約,且伊亦不知林思帆是否有遊說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更遑論共同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云云,然編號16至28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直接匯給曾曇瑜,而非透過林思帆交付,曾曇瑜稱其認為係林思帆投資之款項,已難採信,且林思帆亦稱:曾曇瑜也知道上訴人有投資,編號16至28之款項,是上訴人投資的,伊自己就有帳戶,為何伊要用上訴人帳戶匯款,伊自己的投資都是用伊自己之帳戶,不然就是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頁),佐以曾曇瑜於110年12月7日首次與上訴人傳送訊息,即稱「哈囉」、「金主你好」,有兩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更足證明其前已知悉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投資,否則豈有一開始與上訴人傳送訊息,即直接稱呼上訴人為金主之理,是曾曇瑜辯稱其認為上開款項為林思帆之投資,不知是上訴人之投資云云,要非可採。另曾曇瑜雖辯稱伊於111年1月12日曾匯款給上訴人,並有將1萬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返還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投資之10萬元及8萬元之本金,其餘則係交付獲利,可知伊確實有將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款項用於泰洋通訊行之投資業務,其後伊雖未能順利經營泰洋通訊行,而生契約糾葛,然投資本有一定風險承擔,不能因有虧損即謂遭詐騙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雖可認曾曇瑜確有返還20萬元款項給上訴人,但以上訴人自110年9月29日起,投資高達225萬5,400元之款項,曾曇瑜僅交付前揭款項,且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月12日、13日又匯款各10萬元入謝政男帳戶,有謝政男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享有上開獲利,而詐欺他人之行為人,為取信受害人,常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受害人之行為,曾曇瑜給付之款項與上訴人投入之款項差距非僅甚大,且在曾曇瑜投資
期間,僅有上開1次偶然之給付,顯然與上開詐欺情事相符,尚不足以曾曇瑜有給付上開款項,證明曾曇瑜所辯事實為真實。
④承上,曾曇瑜以前揭不實投資獲利事項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參與系爭投資有厚利可圖,進而分別支付編號16至28-4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68萬0,400元,以及匯款編號31至36金額欄所示款項共57萬5,000元至謝政男帳戶內,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225萬5,400元(1,680,400元+575,000元=2,255,4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曇瑜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曾曇瑜之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曾曇瑜之請求,本院即
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又此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無庸
予以裁判。
⒉林思帆部分:
⑴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②上訴人主張林思帆明知曾曇瑜所為系爭投資為虛偽不實,仍向伊訛稱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6至28-4、31至36所示款項予曾曇瑜,其自應與曾曇瑜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為林思帆所否認。而查,林思帆與曾曇瑜前為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與曾曇瑜設立之泰洋通訊行無涉,又曾曇瑜既係確實有經營泰洋通訊行,而有意以泰洋通訊行之業務,以所稱之獲利吸引他人投資,再以確實有購買手機之方式,驅使投資人相信其確實可以前開投資方式投資獲利而願意投入,而林思帆前以其與家人受曾曇瑜以可投資手機,且保證獲利云云及泰洋通訊行需要購買手機,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對曾曇瑜提出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載,林思帆因此投資各222萬3,000元及444萬1,000元之己有大量資金投資可鑒(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倘若林思帆知悉曾曇瑜所述之投資為騙局,何有自願投入鉅額資金而使個人及親屬蒙受重大損失之理,再參以於111年1月23日曾曇瑜先後傳送:「早上趙家傑有跟我媽媽說我要死」、「我已經沒路可走了」等語後,林思帆陸續傳送:「不是正常的嗎?」「那些不是正常的嗎?」「你給我老實說」、「你知道你會害死我嗎」、「退單單錢呢」等訊息,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可見林思帆直到111年1月23日仍在追問曾曇瑜投資詳情(那些不是正常的嗎?)(你給我老實說),且因發現遭曾曇瑜詐騙而不知如何處理(你知道你會害死我嗎),則以林思帆於上訴人為系爭投資間已投資上開鉅款,業為上述,超逾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同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一般,其自亦係不知已陷於曾曇瑜之詐騙陷阱始為如是之投資,縱嗣有與上訴人述及系爭投資,亦無何共同詐欺之意,則林思帆所辯其確不知本件投資案係屬騙局,始向上訴人介紹,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林思帆應與曾曇瑜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以其提出之林思帆與曾曇瑜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中有如下對話:❶林思帆:「等一下去中國信託順便領210000給我(單我抽的錢),今天接單完要領 255000給我」;❷曾曇瑜陳述:「你拿一個袋子,上面故意用空盒」,林思帆:「我知道」;❸林思帆:「金主問我大老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講。」曾曇瑜:「你就跟他說,目前我的帳戶都被凍結,所有業務不能做」等語;❹曾曇瑜:「那我現在要多那張224000給他,這樣他應該比較舒服。」「林思帆:變相還錢這樣,就剛好退錢,加總怎樣我們在來扣本金,你改一下,我後面備註」等語,主張林思帆與曾曇瑜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但核諸上開訊息均為片段,無相關前後文可資比對,或僅係簡略對談,或係於111年3月間之對話,且曾曇瑜亦稱此些對話與上訴人之投資多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自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主張林思帆與曾曇瑜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係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再以曾曇瑜曾多次匯款林思帆,主張林思帆確實與曾曇瑜詐騙伊云云,然林思帆與其家人亦有參與曾曇瑜所述之投資,則曾曇瑜因此匯款與林思帆以取信林思帆,要屬可能,非可依此認定林思帆確有與曾曇瑜共同詐騙上訴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林思帆所為已屬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其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該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始符該條規定之要件。
②姑不論曾曇瑜所為是否屬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以林思帆所介紹系爭投資之對象,依現有證據資料,除其自身外,僅有其家人與屬友人之上訴人,其等均有特定身分,且皆經由特定途徑而來,林思帆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對象招募系爭投資,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核與大規模對外吸收資金,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之特徵有所不符,並未以不斷擴張未設限制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吸收投資人,顯然與上開說明所示之「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情存有齟齬。則以林思帆單純介紹投資之對象及規模而言,殊難想像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實未生任何侵害上開銀行法規定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林思帆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情形,是上訴人另主張林思帆所為已屬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負賠償責任云云,
難謂有據。
⒊謝政男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11年1月5日共匯款18萬元入謝政男帳
戶後,曾曇瑜隨即於同年月7日轉匯3萬元給謝政男做為報酬,謝政男並隨即領出,是謝政男以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曾曇瑜、林思帆共同對伊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謝政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共匯款18萬元入謝政男帳戶後,謝政男隨即於當日領出,有謝政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謝政男與曾曇瑜均稱謝政男有交付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給曾曇瑜,是曾曇瑜自有收到上開款項,倘若上訴人要交付報酬給謝政男,當面交付即可,要無於同年月7日才為匯款之必要,況謝政男與曾曇瑜為朋友關係,非無其他原因匯款之可能,是其等就曾曇瑜為何匯款雖未交代清楚,然上開匯款時間距本件審理已有2年,亦難以該情即認上開款項為謝政男協助曾曇瑜為本件詐欺之報酬,故上訴人以曾曇瑜上開匯款給謝政男一事,即臆測謝政男提供帳戶協助曾曇瑜對其詐欺,且作為取款車手云云,要不可取。又
參酌曾曇瑜亦稱其係因每日ATM提領現金上限是12萬元,而向客戶購買手機須以現金付款,因此伊才請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友人謝政男之帳戶內,謝政男再提領投資款全數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50頁、本院卷第348頁),核與謝政男所述相符,則謝政男所辯要非全屬子虛,而謝政男與曾曇瑜係朋友關係,且依上訴人所述被曾曇瑜詐欺經過,其與謝政男似亦未有直接接觸,則謝政男抗辯其基於朋友關係,而因曾曇瑜上開說詞而出借帳戶,不知曾曇瑜匯款用途,自非全無可採,依上自難認謝政男與曾曇瑜有共同侵權之直接故意,又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自不得以謝政男出借帳戶,並協助曾曇瑜取款,即謂
渠等具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情節亦難認謝政男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上訴人就此亦全無提出事證,無法逕認
渠等如無侵權故意,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謝政男以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曾曇瑜、林思帆共同對伊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尚難採憑。至於謝政男僅基於朋友情誼借用帳戶給曾曇瑜使用,並未對外招募對象為系爭投資,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投資案知情而共犯,自難認謝政男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情形,是上訴人另主張謝政男所為已屬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
難謂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政男返還編號31至36款項共28萬7,500元(詳上訴聲明㈤,原為曾曇瑜、謝政男共同給付57萬5,000元)等語,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
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查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依曾曇瑜之指示,將編號31至36款項匯至謝政男郵局帳戶予曾曇瑜,足認上訴人與謝政男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曾曇瑜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僅得向曾曇瑜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謝政男主張。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政男返還編號31至36款項共28萬7,5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曇瑜應給付其225萬5,4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2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思帆、謝政男應連帶給付508萬3,200元本息,及曾曇瑜逾上開225萬5,4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就曾曇瑜上開准許部分,既獲准許,則其餘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及此部分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另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思帆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思帆、曾曇瑜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8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政男應給付上訴人28萬7,500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上訴聲明㈤,原為曾曇瑜、謝政男共同給付57萬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擴張及減縮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曾曇瑜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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