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
與案外人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信
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且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經提示,
惟再抗告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司票卷第7頁),依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原法院
合議庭裁定,原裁定由獨任法官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自屬當然違背
法令;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
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而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
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
⒈按抗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
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⒉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
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以資證明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為提示。再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即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是否踐行提示程序為行使追索權與否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