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威成
陳東揚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上 一 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裕
上 訴 人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淑芳
陳柏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上 訴 人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即陳清發之繼承人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袊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欎)之繼承人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欎)之繼承人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受 告知 人 劉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陳威成、陳東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水清以次9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太,
嗣變更為劉德火(見本院卷第225頁),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陳慶男之
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110年9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固記載新莊戶政事務所為其戶籍地址,
惟其於112年8月21日已遷入桃園市○○區○○○街0號(見本院限
閱卷第63頁),已
非設籍在新莊戶政事務所,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2月7日)之通知,未向陳慶男前開桃園
住所為送達,仍對其為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四第213頁),
難認合法。則原審對陳慶男未合法
送達致其未到場應訴,卻依到場之被上訴人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審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疵,且剝奪陳慶男之第一審審級利益。又兩造經本院通知後,到庭之上訴人陳威成、陳東揚、陳友成、丁明富、陳柏任、陳文振、陳萬子及被上訴人雖均表明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惟部分當事人仍未到庭,且上訴人陳春林設籍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見本院限閱卷第71頁)須為公示
送達,亦難期徵得意見,足見本件無法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
上開程序之
瑕疵。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