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共計935萬元,其中借款160萬元本金已清償,且被上訴人就另2筆借款向伊收取之利息利率,高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調之利率,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94年度執字第16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上訴人160萬元
債權及另2筆債權利息合計259萬2,666元,均屬超收,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超收之部分款項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積欠伊之935萬元借款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經嘉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935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民國90年4月16日確定,伊即持該
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先後
聲請強制執行(即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於93年6月16日、96年5月1日進行分配而部分受償,均屬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非不當得利;又該受償距上訴人起訴(113年8月26日)時,均已逾15年而
罹於時效,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於83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及其餘訴外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保證契約書,約定就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上訴人陸續於84年3月31日起,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20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共計975萬元。經上訴人陸續還款後,分別尚欠本金160萬元、275萬元、500萬元,共計935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借款債權,對上訴人、盧再傳等人向嘉義地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受理,該案於90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0年3 月20日判決:上訴人等5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於90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㈢被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盧再傳、訴外人吳海蘭、吳再生、盧春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432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1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定於同年12月10日分配;上訴人、盧再傳等人對分配表次序4借款金額債權本息及違約金297萬9,669元、次序5利息189萬4,283元、次序6利息335萬6,164元(與本件無關者不予論述)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後,並向嘉義地院提起分配表之訴,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於9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2年9月19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4320號執行事件定於93年6月16日實行分配,經被上訴人
參與分配後,有部分債權未清償,由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4、197至200頁)。該執行結果如附表2 所示。
㈤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盧再傳、吳海蘭、訴外人蔡秀珍、吳盧金山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6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如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所示之分配表,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並於96年5月1日受償264萬8,355元(不足額555萬6,952元)(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屬於超收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4320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之日期為93年6月16日,於1693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之日期為96年5月1日,有卷附原審93年4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所附之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88、197至20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中超收受償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縱有其事,其自被上訴人受償之日起即可請求,然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故不論上訴人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規定,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160萬元部分債務業已清償,不應再收取利息云云。然按所謂
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
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4320號、1693號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分配表依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而為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有誤云云,然另案判決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2成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 | | | | | |
| | | | | | 自9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 |
| | | 84年7月29日至91年8月7日,利息115萬9,018元 | | | | |
| | | 84年12月2 日至91年8月7日,利息189 萬4,283元 | | | | |
| | | 84年10月4日至91年8月7日,利息33萬6,16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