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郭桓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6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原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7萬4,040元本息,本院判決結果則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46萬9,616萬元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
前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