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羽岑律師
追 加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浚豪  
訴訟代理人  徐偉斌  
上列上訴人與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鍾鼎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上訴後,追加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所起造,交由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所承造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4148號之三發夢時代建案,緊鄰伊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住處,竟自民國110年1月起,每日7時至18時(甚至曾至24時)製造高分貝施工噪音及施工粉塵侵入伊等之住處,侵害伊等財產權及居住權情節重大,致伊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鍾鼎晟為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以其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京富祥公司為被告,請求京富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息。上訴人於原審本得請求追加被告,竟不於原審追加,致此部分未經原審審判,京富祥公司於原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嚴重影響其審級利益,況京富祥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本件追加(見本院卷第204頁),本件復無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與京富祥公司間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