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前開利息請求之範圍,並
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光電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開發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下稱系爭光電建置案)。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
公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公證後30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然上訴人卻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及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以及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開發取得系爭光電建置案,才能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又系爭光電建置案總瓦數為6500KWP,然總瓦數為6500KWP尚未建置完成,自無每KWP1,700元作為開發費可得計價,因此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無理由,倘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開發取得系爭光電建置案。(見原審卷第11頁)
㈡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給付方式如下:(1)第1期:甲方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三、上述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足額款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乙方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見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
㈣被上訴人委請智合
法律事務所於114年3月6日以114嘉智律字第11403060001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114年10月7日函覆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發文字號雲蒜資字第1140007461號函,該函說明二:
本案貴法人擬於自有建物頂樓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詳附件),設備設置於建物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該建物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無須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爰請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13頁)
㈥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於114年10月1日請其承辦人員將用印之台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借道用戶線路併接同意書、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街00號辦事處。(本院卷第191頁)
㈦上訴人於114年11月13日發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已尋獲同意書事宜,並請其提供高壓配線圖。(本院卷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給付方式如下:(1)第1期:甲方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而
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 從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並完成公證,即應於公證後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開發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雙方訂立協議內容如下」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給付報酬方式及數額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之光電建置案,以系爭光電建置案之總KWP數量為計算支付被上訴人開發費之標準,系爭光電建置既未完成,上訴人無法計算該案場之KWP數額,故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僅係說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並非上訴人得以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項200萬元之依據。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給付方式如下:(1)第1期:甲方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簽約公證後30天內,應以現金支付乙方200萬元。(2)第2期:甲方應於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建築物完成及取得案場同意備案後30天內,現金給付乙方建置總KWP數之應付款50%(不含第1期款,如有分案完成,則分案支付)乙方。(3)第3期:甲方應於本件光電建置案掛表30天內,現金給付總額之其餘未付款項(以總建置KWP數計算,如有分案建置完成,以分案支付)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以系爭光電建置案之進行階段分成3期給付,第1期款係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且經公證,於公證後30日內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係上訴人建築物完成及取得案場同意備案以光電建置案之總KWP應付款之50%,第3期款係光電建置案掛表後30天內以總建置KWP計算。
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甲方承諾以每KWP支付乙方1,700元(未稅、現金)作為開發費」等語,依上開說明,係作為計算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標準,與第1期款
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光電建置案未能完成,無從計算該案場之總KWP,故無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之義務,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於113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述給付款項數額及方式,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足額款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應賠償乙方因協助取得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園區之光電建置案所付出之損失及成本」(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
約定,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失併列,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不大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乙節,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向稻江長照財團法人租賃土地而為系爭光電建置案之締約經過。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間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自112年間至113年10月18日止,其負責居間協調系爭光電建置案之進行規劃、修正簡報、提案資料與多次溝通等,亦協助稻江長照財團法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文件之
期間長達2年。惟被上訴人此大約2年時間之協助、規劃及溝通係為促成上訴人與稻江長照團法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完成公證,以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協議書第1期款項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促使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完成公證後,被上訴人向稻江長照財團法人聯繫請求提供土地改良同意書、土地謄本、地籍圖、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建照複本等,雖係為上訴人所為之聯繫,然此僅為土地相關文件之聯繫處理,並非複雜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於稻江長照建置滯洪池連接水溝增強工程,所需100萬元經費,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出資7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尚未出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協力部分,目前僅完成系爭租賃合約書簽訂及公證,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履行利益為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應為第1期開發費之給付。可認上訴人目前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僅為未依約給付第1期開發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利益,除第1期開發費外,尚有完成系爭光電案建置,以總KWP數乘以每KWP1,700元計算之第2、3期開發費。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光電建置案之完成需被上訴人開發協助取得,且須兩造共同出資建置滯洪池連接水溝增強工程。而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於114年10月1日請其承辦人員將用印之台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借道用戶線路併接同意書、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街00號辦事處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示。上訴人雖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租賃合約書之公證但完成公證後約1年時間,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才提上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與稻江長照財團法人間之協調處理關係尚有不足之處,始會產生系爭租賃合約書簽訂約1年後,稻江長照財團法人才出具上開文件與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尚未能著手進行系爭光電建置案相關事宜。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所可享受之履行利益,暨上訴人之違約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5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期開發費200萬元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