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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溙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訴人    鼎堅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2,237,763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命伊給付部分,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010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核發禁止收取債權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但上開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聲請之執行標的係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不會導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倘上訴人日後獲勝訴判決,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亦可透由請求損害賠償而回復,上訴人亦無釋明有何無法回復之情事,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遲至原審判決後,方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顯見其已無欲行使反擔保之意,原判決未為免予假執行之判決,並無違誤。且執行法院已就伊聲請假執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完畢,上訴人今始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依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37,763本息,並於主文第4項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以74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僅核發禁止收取債權之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尚難認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自仍可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