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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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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上訴 人  吳奕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訴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7、19頁),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詢問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僅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未再主張民法第179條(原審卷第101頁),自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等土地,或以各地號分稱)及0000、0000、0000土地上暫編建號7之地上物、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或以各地號分稱,與0000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建號8之地上物(系爭土地與前開地上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11年11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後,委請代理人向雲林縣政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斯時上訴人即有將系爭不動產供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預定計畫,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已申請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系爭飼養登記證),並在其父親吳振忠、叔叔吳秉峰以存證信函記載112年8月14日已放棄大部分土地之占有,或系爭不動產上飼養之豬隻於113年4月2日全數售出後,遲未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農業畜牧設施使用。自112年9月14日至114年2月11日雲林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止,近17個月,或自113年5月2日至114年2月11日,歷時9個月又9日,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經營畜牧場之每月營收約83萬3,333元計算,上訴人受有1,416萬6,661元或774萬9,997元損害,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00萬元之損害。又倘認上訴人就損害數額部分舉證不足,上訴人因無法及時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損害,在證明上有重大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拍賣之初,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禽畜飼養登記證,拍定後亦多次與經營者吳秉峰洽談登記證買賣事宜,因無法協議而作罷。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4日收受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1號事件)陳述㈡狀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因有禽畜飼養登記,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即向雲林縣○○鄉公所申請歇業,雲林縣政府並於114年2月11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註銷飼養登記證。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做何使用,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且從事畜牧業僅為選項之一,非唯一,上訴人以其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主張受有損害,過於牽強。縱使系爭不動產無畜牧登記證,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是否一定通過,仍屬未知,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使有因果關係,其日後經營畜牧業是否獲有利益,亦屬未知,此屬上訴人之期待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每個人經營方式、規模不同,上訴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果,做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吳秉峰或吳振忠所有0000等土地及0000、0000、0000土地上暫編建號7之地上物、000等土地及其上暫編建號8之地上物(即系爭不動產)。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及000等土地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即系爭飼養登記證),場名分別為億山畜牧場(第一分場)、億山畜牧場。(原審卷第43、45頁)
 ㈢上訴人曾委請代理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且申請人與牧場負責人不符為由退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經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132542163號函,以上訴人之申請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不同意註銷。(原審卷第35-41、51-5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畜禽飼養場辦理歇業申請書(113年3月3日起歇業),經雲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原審卷第121、123、83、9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一審是否已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如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曾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及000等土地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飼養登記證。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經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吳秉峰或吳振忠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經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且申請人與牧場負責人不符為由退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經雲林縣政府以上訴人之申請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不同意註銷。被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4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畜禽飼養場辦理歇業申請書,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4月1日起受原出賣人吳秉峰、吳振忠之交付占有,而就系爭不動產得為使用收益(詳後述),則縱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始辦理歇業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於114年2月11日同意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固有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依畜牧法第6條規定,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然主管機關以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及申請人與牧場負責人不符為由退件,或以上訴人之申請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不同意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均係因畜牧法等相關行政管理規定之限制,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固有權利一事,尚屬無涉。至於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能否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亦僅係上訴人之期待利益,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主動報請主管機關撤銷系爭飼養登記證,即謂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
 ⑵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係依據畜牧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參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及畜牧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停業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1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認所謂畜禽飼養登記制度,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之行政管理措施;且已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之畜牧場,未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填具歇業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註銷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依前開規定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及註銷登記證書。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因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何主動報請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於系爭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已停業超過1年時,亦得報請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檢查有無該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停業超過1年等情形,而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及註銷登記證書,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畜牧法規定,向主管機關主動報請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逕認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辦理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事宜,致上訴人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難以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於一審是否已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是否合法等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說明,不予贅述。
 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係由1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購吳秉峰或吳振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陳稱:其於前開執行事件標買系爭不動產,係標註不點交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7月21日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敗訴確定,即放棄經營、占有系爭不動產上之養豬場,而由吳秉峰、吳振忠經營,吳秉峰、吳振忠於雲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事件)之112年8月14日答辯狀,亦表示已放棄大部分土地、建物之占有,僅經營一小部分,並在第26號事件法官協調下,吳秉峰、吳振忠同意於113年3月31日前,將剩餘豬隻養大出售後,歸還剩餘占用之建物及土地,上訴人嗣並因吳秉峰、吳振忠已於113年3月31日遷移完畢,而撤回第26號事件之請求等語,除據其提出第26號事件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39-141頁)、民事撤回訴訟聲請退費狀(本院卷第143頁)為證外,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而交由吳秉峰、吳振忠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畜牧(原審卷第17頁),並引用吳秉峰、吳振忠於113年4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55頁)為證,復於第41號事件陳稱:吳秉峰等人於第26號事件,同意於113年3月底將系爭不動產交上訴人自由處分,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前往查看,確認已清空無誤等語(第41號事件卷第12頁),及於本件陳稱其於113年4月1日進場接管、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向法院標購系爭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則在吳秉峰、吳振忠於112年8月14日放棄大部分土地之占有,或於113年3月31日放棄全部占有之前,就吳秉峰、吳振忠尚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之部分,其利益與危險尚未由上訴人承受負擔,吳秉峰、吳振忠仍保有收益權,其等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既已退出經營、非占有人,上訴人復於113年4月1日已因吳秉峰、吳振忠之交付而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則縱被上訴人未於114年2月4日前主動向主管機關報請註銷系爭飼養登記證,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⑵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開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