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擎盛光能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全權授權訴外人即黎禹宣之父親黎俊富與伊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系統設置開發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凃宗傑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設置合約),此屬伊開發簽約業主自建案件(下稱凃宗傑自建案件),而凃宗傑自建案件已於112年6月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文開始正式購售電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及備註欄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開發費新臺幣(下同)279萬7,817元,上訴人並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萬8,695元予伊,惟尚有開發費162萬9,122元(下稱系爭開發費)未給付,雖經伊催討,上訴人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2萬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置合約簽訂之初,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代蓋伊公司大小章,與業主以「凃宗傑」個人名義所簽訂,被上訴人當時所評估與磋商之建置費用,尚未包含5%之
營業稅支出。嗣凃宗傑為向農會貸款及台電公司要求而成立「傑陽企業社」,並向伊表示需由伊開立發票作為申請貸款之依據,伊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如需開立發票予凃宗傑或傑陽企業社,導致伊增加154萬6,182元(計算式:3萬8,000元×813.78kWp×5%=154萬6,182元)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費用)負擔,經被上訴人表示可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費中扣除系爭營業稅費用,惟因當時伊並未精算實際扣除系爭營業稅費用後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數額,故伊後續給付之總額始為116萬8,695元,且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21日將其先前受領開發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銷戶,卻事隔2年,突以114年5月28日
存證信函要求伊支付系爭開發費,顯已違背
兩造就系爭營業稅費用爭議達成之「自開發費中扣除5%營業稅由被上訴人吸收」之
合意及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頁):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有於109年7月1日全權授權其父親黎俊富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與凃宗傑即傑陽企業社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1至31頁之系爭設置合約,該合約第2條約定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建置單價為每kWp為3萬8,000元(含稅),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費為每峰瓩(即kWp)3,619元(本院卷第27、67頁)。
㈢凃宗傑自建案件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確認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813.78kWp(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㈣上訴人就凃宗傑自建案件已給付116萬8,695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6月15日開立金額1,439萬2,124元之統一發票與凃宗傑,另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各開立金額166萬7,668元(含稅)之統一發票與傑陽企業社(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㈥被上訴人有於114年5月28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領取(原審卷第49至5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係爭開發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合意開發費統計方式係依台電核發之審查意見書其核准之躉售容量計算,其1kWp之開發費為業主每kWp未稅建置單價之10%金額」、第3條約定「一、甲、乙雙方合意於每一個案場進場(無論鐵工或直接鋁擠支架放樣)前一週,甲方須每一個案第一期開發費33.33%金額匯入乙方所指定帳戶。二、甲、乙雙方合意於每一個案
收訖台電併聯試運轉公文函之一週內,甲方須將每一個案第二期開發費33.33%金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三、甲、乙雙方合意於每一個案收訖台電正式躉售電能公文函之一週內,甲方須將每一個案第三期開發費33.33%金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備註欄約定「甲、乙雙方最終合意,茲就乙方以甲方公司寶號為名義所簽訂與業主之間無論是租賃案件或是自建案件之合約書,其每一個案之開發費一律改以全筆開發費總金額之95%計算之,並以甲方簽約人黎俊富之名義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此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㈡
經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禹宣於109年7月1日授權黎俊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與凃宗傑簽訂系爭設置合約,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費為每kWp3,619元;又凃宗傑自建案件經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確認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813.78kWp,並於112年6月8日發文以112年6月1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台電公司112年6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依系爭約定,上開開發費之發領時間均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為279萬7,817元(計算式:3,619元×813.78kWp×9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經扣除上訴人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先後匯款合計116萬8,695元予被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㈣),尚有系爭開發費162萬9,122元(計算式:279萬7,817元-116萬8,695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開發費162萬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與凃宗傑簽約時,所評估與磋商之建置費用,未包含5%之營業稅支出問題,導致伊增加系爭營業稅費用負擔,
嗣經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營業稅費用可從伊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開發費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開發費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
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規定即明。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據證人黎俊富於本院證述:系爭設置合約是上訴人的制式合約,被上訴人是拿上訴人(制式)契約去寫,金額是被上訴人寫的,「含稅」二字是當初沒有改到,(建置單價)應該是那個金額要未稅,因為稅金是政府要的,不是給上訴人的,我們一般都是稅金外加;當初授權被上訴人去談簽約,並未講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制式(含稅)合約內容與凃宗傑洽談並簽約,且依前開說明,
營業人對於應稅勞務之定價,本應內含營業稅,再佐以證人凃宗傑亦依系爭設置合約第2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含稅之總價(即3萬8,000元乘以813.78kWp)等情,業經證人凃宗傑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與系爭設置合約第2條約定「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建置單價為每kWp為3萬8,000元(含稅)」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每kWp未稅建置單價之10%之金額(即3,619元)計算開發費(詳不爭執事項㈡),可認系爭設置合約之建置單價每kWp為3萬8,000元,應屬含稅之定價。上訴人抗辯系爭設置合約每kWp為3萬8,000元為未稅建置費用,未包含5%之營業稅,難認可採。又凃宗傑既已支付內含營業稅之建置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營業稅之損失可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營業稅費用可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費中扣除,惟因當時並未精算實際扣除營業稅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故後續給付之總額始為116萬8,695元云云,並以證人黎俊富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6、7月間在南投休息站與被上訴人談論發票稅金問題,並當場告知增加之5%稅金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被上訴人當場亦點頭表示同意等語為據。惟查,上訴人尚有系爭開發費未付,已如前述,此與系爭營業稅費用相差8萬2,940元(計算式:162萬9,122元-154萬6,182元),卻未見上訴人給付此差額,證人黎俊富上開證述憑信性自屬有疑,且證人黎俊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禹宣為父子之至親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黎禹宣並全權授權黎俊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詳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開發費紛爭,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緊密一致,其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反對立,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單憑證人黎俊富上開證詞及上訴人泛稱當時並未精算實際扣除營業稅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故後續給付之總額始為116萬8,695元云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開發費用,乃於112年4月21日將其先前受領開發費之系爭帳戶銷戶不再使用,且證人黎俊富亦證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給付完20萬元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雖持有其電話與LINE等聯絡方式,卻從未再與上訴人聯絡表示尚有款項未結清,顯見本件債之關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卻事隔2年,突以114年5月28日存證信函要求支付系爭開發費,顯已違背兩造就系爭營業稅費用爭議達成之「自開發費中扣除5%營業稅由被上訴人吸收」之合意及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帳戶並非專供上訴人匯入開發費使用,尚有其他匯款、現金及票據存入,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明(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且被上訴人亦有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權利,尚難單憑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銷戶,遽認兩造已合意自開發費中扣除5%營業稅由被上訴人吸收。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5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開發費,惟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開發費,此外並無何具體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此權利,或有何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足以令上訴人陷入窘境之情事,自難以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或LINE等聯絡方式向上訴人表示尚有款項未結清,逕認本件債權即告消滅或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9,122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