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薛如媛律師
劉文豐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黃泰瑋及視同上訴人黃聖傑為共同 被告(下均逕稱姓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泰瑋與黃聖傑間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黃泰瑋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黃聖傑, 爰併列黃聖傑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黃聖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泰瑋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向其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內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司自111年9月12日起陸續動撥,循環動用。 詎黃泰瑋於112年1月11日將申貸時提供其以加強個人保證 資力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黃聖傑,黃泰瑋於當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為8,243萬4,000元,保證債務為2億8,971萬0,979元(含本件欠被上訴人本金1,660萬元)扣除備償款5,191萬8,501元後,則為2億3,779萬2,478元,上開主債務與保證債務總額合計3億2,022萬6,478元,資產總價值僅2億5,061萬4,424元(附表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 嗣連暘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取得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與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連暘公司尚欠其本金1,617萬2,367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黃聖傑,屬無償行為,其資產不足清償,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可認該無償行為顯已有害及其債權 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泰瑋部分:其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雖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惟實則係履行因處分黃聖傑與訴外人蔡淑琴(即黃泰瑋前妻、黃聖傑之母)在中國深圳共有房屋之補償契約,並 非無償行為。又計算其 持有連暘公司股權價值時,既已扣除該公司之負債,於計算其負債時,不應再加入其對連暘公司所負保證債務,重複計算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其資產應大於負債;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為附表三編號30至38之債權,其於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 ,上開債權尚未發生,故不得謂其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 ㈡黃聖傑部分: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連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逕以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1,617萬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黃泰瑋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聖傑。 ㈢黃泰瑋於112年1月11日,所負之主債務為8,243萬4,000元;保證債務為2億8,971萬0,979元(含本件台新銀行本金為1,660萬元之債權),扣除備償款5,191萬8,501元後,則為2億3,779萬2,478元;上開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扣除上開備償款後,合計3億2,022萬6,478元(若不含本件台新銀行債權,則扣除備償款後之保證債務為2億2,421萬4,041元,詳附表一,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合計3億0,664萬8,041元),且同意美金兌新臺幣利率以112年1月11日即時匯率30.49計算。 ㈣黃泰瑋於112年1月11日時之積極財產及其價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價額為2億5,061萬4,424元。 ㈤黃泰瑋係連暘公司之負責人,連暘公司於111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書申請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同日由黃泰瑋、訴外人陳秀汝書立連帶保證書,同意願與連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連暘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起陸續動撥,循環動用如附表三所示,於112年1月11日時,尚未償還之本金合計為1,660萬元。 ㈥連暘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本金債權,聲請對連暘公司、黃泰瑋、陳秀汝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黃泰瑋、黃聖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又 所稱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 法律行為係有 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黃泰瑋係連暘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秀汝為連暘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在2,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陸續動撥、循環動用如附表三所示,於112年1月11日時,尚未償還之本金合計為1,6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即附表三編號5至11);又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聖傑(不爭執事項㈡);連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逕以連暘公司備償帳戶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1,617萬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⒊黃泰瑋雖辯稱:其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履行契約債務之補償行為,不是無償行為 云云,並提出同意書、房屋轉讓協議書、見證申請暨授權委託書、律師見證書、收款收據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99至606頁)。 惟查,上開書證均係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書證為真正,其抗辯即 難認採信。且該同意書係記載蔡淑琴同意將中國深圳之房屋買賣、租賃、繳款事宜,委由黃泰瑋全權處理,若有貸款,由黃泰瑋負責清償塗銷之意,黃聖傑並未簽署,並非契約當事人,亦與贈與系爭土地無關;且房屋轉讓協議書等文件,係記載黃泰瑋以自己名義出售轉讓該房屋,並無任何關於受託為黃聖傑、蔡淑琴處分房屋之意旨,亦無從認定與贈與系爭土地有關;又黃泰瑋主張與蔡淑琴於95年10月間 離婚,104年12月間處分該房屋,與112年1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三者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有何事實上之關連性,且同意書尚且書立在房屋轉讓協議書之後,亦與常情不符, 委無可採。依上,前開書證難認為真,且不能以此證明黃泰瑋有以贈與系爭土地補償黃聖傑之約定;再 參照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益證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無誤。故黃泰瑋前開抗辯, 洵無足採。 ㈡黃泰瑋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⒉查黃泰瑋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其所負之主債務為8,243萬4,000元、保證債務為2億8,971萬0,979元,扣除備償款5,191萬8,501元後,債務合計3億2,022萬6,478元(不爭執事項㈢);黃泰瑋有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總價額為2億5,061萬4,424元(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認黃泰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黃泰瑋仍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使其積極財產價值僅餘2億3,331萬0,594元,更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是黃泰瑋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已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且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黃泰瑋雖抗辯:其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連暘公司所為動撥申請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本金合計1,660萬元之借款, 嗣經連暘公司清償完畢,至被上訴人主張連暘公司違約未清償之債權,係如附表四之債權(即附表三編號30至38),該債權於行為時皆尚未發生,故不得謂有害及債權云云。惟查,黃泰瑋既為連暘公司負責人,於其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連暘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內之款項,並陸續動撥、循環動用,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合計本金1,660萬元之借款,黃泰瑋就此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無債權發生,且黃泰瑋在明知連暘公司在所申請2,000萬元借款額度內有此陸續動撥、循環動用之情形下,卻依然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故意減少個人積極財產,其後連暘公司仍持續、頻繁、密接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陸續動撥、循環動用,足見於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確有以減損財產之行為,致債權人可能無法足額受償之意圖至明。 ⒋黃泰瑋另抗辯:於計算其持有連暘公司股權時,既已先扣除連暘公司負債,而使股權價值降低,計算其個人負債時,不得再加入對連暘公司保證債務,若不重複計算該等同一筆之債務,則其資產應大於負債云云。惟查,關於黃泰瑋持有連暘公司股權價值之計算,係以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 所載之資產總額扣負債總額後,以淨值之97.4%計算,然此僅為計算參考,或可算出此資產價值,但並非算出黃泰瑋換價之資產數額,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可自然消除,換言之,黃泰瑋於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1億9,812萬4,774元(含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然存在,總負債合計3億2,022萬6,478元,縱不含被上訴人債權,總債務尚有3億0,664 萬8,041 元,遠大於其總資產價值;是其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泰瑋、黃聖傑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黃泰瑋之債權人,黃泰瑋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泰瑋、黃聖傑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黃泰瑋、黃聖傑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黃聖傑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泰瑋於112年1月11日所負保證債務(不含台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 | | | |
附表二: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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