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雪霞
林芷而律師
李中華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上 訴人 余秋範
兼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暨提起上訴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之0號,下稱34之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李中華、鄭文泉及鄭永哲(下稱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之0號,下稱34之4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下稱陳勝男等4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之0號,下稱00之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余盈興、余秋範(下稱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之0號,下稱34之6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卷第214-215頁、本院卷第18頁)。
嗣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更正該部分聲明為:㈠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3號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1418(1)、備註建物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4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1418(2)、備註建物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陳勝男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5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1418(3)、備註建物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6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1418(4)、備註建物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7-200頁)。上訴人
前揭所為,
乃均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法律關係,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鄭文泉、余秋範、余盈興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嘉政(按:起訴時共有人原為陳松齡,陳松齡嗣於114年2月15日死亡,由陳嘉政單獨
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伊所共有,
詎被上訴人陳勝男於69年間未得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4之3建物(即附圖備註A建物)、34之4號建物(即附圖備註B建物)、34之5號建物(即附圖備註C建物)、34之6號建物(即附圖備註D建物)等4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4棟建物】,陳勝男
所稱之
合建契約並未提出,且伊之前手陳永珍未參與,伊自不受該合建契約
拘束。其後陳勝男將34之3號、34之4號等2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34之5號建物自留,34之6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目前系爭4棟建物分別登記稅籍名義人如下:34之3號建物為陳張秀霞、34之4號建物為訴外人鄭佐雄(已歿於97年4月7日)、34之5號建物為陳吳敏(已歿於77年6月14日)、34之6號建物為余登科(已歿於110年11月27日),
堪認
上揭4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4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李中華等3人為鄭佐雄之
繼承人,並共同取得34之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勝男等4人為陳吳敏之繼承人,並共同取得34之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余盈興等2人為余登科之繼承人,並共同取得34之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就各別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妨礙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陳勝男有合建契約存在,因時隔60餘年而未履行完畢,顯無履約誠意,伊與其他共有人已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陳勝男與陳松齡、陳永珍間之三人合建契約,並同時終止(按:上訴人上證5使用「中止」文字,應係指終止之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別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3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0000(1)、備註建物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4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0000(2)、備註建物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陳勝男等4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5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0000(3)、備註建物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4之6號建物即附圖所示地號0000(4)、備註建物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勝男等4人則以:系爭4棟建物乃陳勝男與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4棟建物前曾依法向
主管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
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棟建物前應已取得陳松齡之同意,為有權占有,至陳松齡如何使土地共有人陳永珍同意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陳勝男無關。又陳勝男在興建系爭4棟建物過程中,即將34之3、之4號等2棟建物出售予余八郎,另34之6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人就
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上開3間建物交付予余八郎、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間建物要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上訴人仍請求陳勝男應將34之3、34之4、34之6號等3間建物拆除並將該3間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亦屬無據。另34之5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訴外人陳吳敏(即陳勝男之配偶)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3人自亦不因陳吳敏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就34之5號建物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3人須負拆除義務,
難認有據。再者,合建契約未能履行完畢係因陳松齡百般阻饒所致,不可歸責於陳勝男;又上訴人主張解除陳勝男與陳松齡、陳永珍三人間合建契約,陳勝男並未參與及簽名於該三人合建契約,其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是以陳勝男占有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中華、鄭永泉等2人則以:34之4號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因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而余八郎為該建商之一,余八郎欠鄭文泉之祖父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故以34之4號建物抵債,把建物過戶給鄭文泉之祖父,鄭文泉之祖父過世後再過戶給鄭文泉之父親鄭佐雄;伊等對於建商與地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不曉得,且興建房屋沒有地主同意是不可能的,故34之4號建物不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且經地主同意而占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余秋範等2人則以:34之6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余登科,
惟該建物乃陳勝男先前出資興建,並為余登科以近70萬元向陳勝男所購買,但34之6號建物在興建完成前即因故停建,應認該建物自始未曾交付或移轉登記予余登科,亦即余登科或伊等自始無34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僅據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
推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
要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以伊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進而請求伊等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陳張秀霞、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嘉政(起訴時之共有人原為陳松齡,陳松齡嗣於114年2月15日死亡,由陳嘉政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上訴人陳雪霞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分之1、8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即系爭4棟建物)(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27、231頁)。
㈢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住宅區;同段1420號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土地使用分區欄為道路用地。(原審卷第55-57頁)
㈣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現場
履勘之結果
略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00巷、北側面臨計畫道路、西側臨○○路、東側有四棟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審卷第45-49頁)
㈤依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函說明,系爭34之3號、34之4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余八郎,系爭34之5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吳敏,系爭34之6號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余登科。(原審卷第153-167、257-262頁)
㈥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120-5地號(原審卷第39-41頁);○○鄉○○段142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120-31地號(原審卷第39-41頁)。
㈦雲林縣古坑鄉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112年11月23日函說明:○○段0000地號土地上查無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亦無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75頁),
嗣後,古坑鄉公所113年9月2日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
經查本所因921地震損毀,而造成
旨揭資料【按:即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人向該所申請核發(古)營建字第4、5、6、7號等建造執照所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遺失,僅剩建照執照存根,檢附建造執照存根1份供參。四份建造執照存根均記載建築地點「○○村○○路」、地號「○○鄉○○段○○○段000-0地號」(原審卷第257-262頁)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再按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為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於99年1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上訴人等人所繼受取得,是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等人共有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9-41、171-173頁),堪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4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分別為34之3、34之4、34之5、34之6號)坐落其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棟建物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斗南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51、69、153-155、161、165頁),堪可認定。
㈣再查,○○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120-5地號、○○鄉○○段142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120-31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又依古坑鄉公所113年9月2日古鄉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經查本所因921地震損毀,而造成旨揭資料【按:即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人向該所申請核發(古)營建字第4、5、6、7號等建造執照所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遺失,僅剩建照執照存根,檢附建造執照存根1份供參。四份建造執照存根均記載建築地點「○○村○○路」、地號「○○鄉○○段○○○段000-0地號」等語,因此,參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7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原審卷第257-262頁),可認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起造人甚明。至上訴人主張使用土地建築同意書不用蓋用印鑑章,當時陳永珍並未出具使用土地建築同意書予起造人等語。經查,依據雲林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雖函覆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關於用印欄未有註明需蓋用印鑑證明章等語(本院卷第445頁),然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4棟建物,於69年間確實領有建造執照,原始相關資料雖因921地震而遺失,惟陳永珍於69年間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多年來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起造人並申請編列門牌等情,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
異議之舉,
堪認陳永珍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棟建物之事,且系爭4棟建物各起造人應有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陳永齡及陳永珍之同意,並取得其二人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意書,否則陳永珍當不致長期容任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4棟建物且長達數十年存在於其上、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地之重大權益,故上訴人主張當時陳永珍並未出具使用土地建築同意書予起造人云云,悖於常理,
不足採信。從而,依照前揭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陳勝男興建系爭4棟建物時,均有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並由其等出具土地建築同意書予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與上開起造人成立土地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及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等人雖係輾轉自陳永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受讓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4棟建物存在,應認其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不能諉為不知,是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陳勝男有合建契約存在,因時隔60餘年而未履行完畢,顯無履約誠意,伊與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陳勝男與陳松齡、陳永珍間之三人合建契約,並同時終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語。
惟查,上訴人固提出由陳松齡、陳永珍及陳勝男等三人簽立之店鋪住宅合建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81-287頁),惟陳勝男既否認該合約書上陳勝男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303、318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上陳勝男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尚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店鋪住宅合建合約書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該店鋪住宅合建合約書對陳勝男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27-328頁),要難認已生解除契約效力。此外,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基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建築物基地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同意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亦即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因此,縱認上訴人已解除店鋪住宅合建合約書,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齡、陳永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給起造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作為系爭4棟建物之基地,除非另有約定,應可預期系爭4棟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可使用該土地至各自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陳勝男與陳松齡、陳永珍三人間之合建契約,並同時終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語,應無可採。
㈥第查,系爭建物
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稅籍資料僅為房屋稅課稅之用,要難逕認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又34之3號建物、34之4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申設門牌之人均為余八郎之情,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及斗南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5、156、159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張秀霞就34之3號建物,李中華等3人就34之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陳張秀霞就34之3號建物,李中華等3人就34之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難認有據;此外,陳勝男雖是負責興建系爭4棟建物之人,然其既非起造人,應無興建而自行取得建物權利之意,則上訴人請求陳勝男拆除34之3號、34之4號、34之6號建物部分,亦屬無據。
㈦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松齡及原共有人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4棟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上訴人之前手)之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消)前,尚
難謂系爭4棟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屬為無權占有;另上訴人就陳張秀霞、李中華等3人對34之3號建物、34之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就陳勝男對34之3號、34之4號、34之6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亦均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系爭4棟建物,返還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拆除34之3號建物即附圖備註建物A部分、請求李中華等3人或陳勝男拆除34之4號建物即附圖備註建物B部分、請求陳勝男等4人拆除34之5號建物即附圖備註建物C部分、請求余盈興等2人或陳勝男拆除34之6號建物即附圖備註建物D部分,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