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廷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文興,
嗣變更為郭倍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
債權憑證【下稱40061號債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
債權憑證(下稱254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上訴人自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所受讓之債權數額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82萬8,602元,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又254號債證原執行名義應為
本票裁定,並
非債權人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取得之
確定判決,合庫銀行於民國81年換發債證後,遲至92年始
聲請繼續執行,則254號債證、40061號債證(下合稱系爭債證)
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清償
本案債權,本案債權之原執行名義應係
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及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訴外人羅志強於75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羅金玉、羅鳴、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90萬元,羅志強、羅金玉、羅鳴、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7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予合庫銀行,該本票記載「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75%加碼年息2.00%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原審卷第193至195、111頁),借款申請書上並無
上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記載。
㈡合庫銀行於81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羅志強、羅金玉、上訴人、羅鳴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81年1月27日核發254號債證。
㈢合庫銀行又於92年間,以254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羅鳴之
繼承人羅双輝、羅鳴之
繼承人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分案事由記載「給付票款」,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0%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萬7,861元」,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全未受償,經臺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核發40061號債證。
㈣合庫銀行於95年7月12日,以40061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對羅金玉及羅志強對合庫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對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上訴人對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104號受理,該案執行結果受償2,913元,於95年12月5日終結(原審卷第131至132、114頁)。
㈤合庫銀行於97年12月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並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82萬8,602元」、「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
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簡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
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註: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㈥本件執行之時序表如附表時序表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40061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2)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有聲請停止執行,惟未提供
擔保,現系爭執行程序仍進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
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本案債權尚未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曾於嘉義地院79年度執字第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676萬7,780元,及其於83至85年間簽發支票償還84萬5,000元,並於86年9月23日以現金340萬元為清償,而全部清償完畢,合庫銀行因此塗銷羅金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分配表、支票存根、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0、145至152、153、155至1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本案債權業經全部清償而消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嘉義地院79年度執字第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676萬7,780元予原債權人合庫銀行,然其於該執行事件所清償之債權,
乃上訴人於
他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即⑴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證之債權(本院卷第121頁),債權本金為400萬元、120萬元,債務人為「安妮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羅双輝、羅金玉、羅志強、楊湘儀、楊嘉萍、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楊廷儇7人」;⑵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3號債證之債權(本院卷第123頁),債權本金為920萬元,債務人為「廷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廷儇、羅双輝、羅金玉、羅鳴、楊湘儀、楊嘉萍7人」;上開二債權係於嘉義地院79年度執字第2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
參與分配,此由其等執行名義之內容,均有「前開債權經本院79年度執字第2052號部分受償,債權人於本件僅請求本金新台幣……」之記載即可明瞭。而依系爭債證所載,本案債權之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萬7,861元」,債務人為羅鳴之繼承人羅双輝、羅鳴之繼承人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㈢),二者之債權內容及債務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債權;且依系爭債證執行情形記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原審卷第113至114、117頁),合庫銀行除於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104號執行扣押存款事件受償2,913元外,其餘並未受清償(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㈥),亦無前述嘉義地院79年度執字第2052號執行受償之註記,簽發支票及匯入合庫銀行放款帳戶部分,亦不能證明係為清償本案債權,則上述受償金額2,913元顯不足以清償本案債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案債權本金僅有82萬8,602元
云云,並引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然查,系爭債證所表彰之債權為190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而合庫銀行於97年15月5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1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
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相符,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所受讓債權範圍乃本案債權之全部;至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82萬8,602元」,僅係該行依財政部頒布之逾催辦法所列之會計帳列金額(按逾催辦法係行政機關為避免銀行虛列利息等盈餘,而規範銀行針對逾期放款等列帳方式,並不影響債權人原有之債權,非謂與受讓人間有任何債權減縮之
合意,實際上債權讓與人係讓與原借款人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不爭執事項㈤),復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亦可明瞭(原審卷第63至64頁)。因此,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受讓合庫銀行之本案債權,自可就其受讓之原定契約或民法等可主張之債權,據以行使其權利,不因行政機關規範銀行內部逾期放款列帳方式而有任何變更。是上訴人主張本案債權本金僅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82萬8,602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系爭債證債權係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依法均會
予以審查,換發債證亦同。查原債權人持254號債證,於85年度執字第4654號、89年度執字第6194號、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95年度執字第10104號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受讓本案債權後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所記載之
案由均為「票款執行」或「給付票款」等情,有嘉義地院銷毀目錄(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78、280頁)、40061號債證(原審卷第11至12頁)、民事類案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
堪可認定。又各該債證既經法院製作核發,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應可認原債權人合庫銀行最初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係「票款執行」或「給付票款」,即本於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應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正因如此,法院分案案由始未登載為「清償債務」或「履行契約」,而由上訴人擔任他案連帶保證人之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243號債證觀之,因各該原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法院分案案由皆記載「債務執行」即明(本院卷第121、12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債權係票款請求權,
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應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對合庫銀行有本案債權、嘉義地院81年度執字第412、243號債證所示債權,分為擔任主債務人羅志強、安妮企業有限公司、廷輝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二公司原執行名義均係76年度確定支付命令,應可推知本案債權原執行名義應同為確定支付命令
無訛。再者,合庫銀行取得254號債證後,並將本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歷經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執行名義及其內容均未有爭執,
迄至系爭執行程序,已經過22年,而254號、40061號、85年度執字第4654號、89年度執字第6194號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有嘉義地院銷毀目錄、臺南地院函文、嘉義地院函文
足稽(原審卷第44、47頁,本院卷第275頁),則上訴人執行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云云,應無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債證為票款請求權,原執行名義應為確定支付命令,故系爭債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原本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即應延長為
5年,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督促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合庫銀行、被上訴人先後於81年1月、85年、89年、92年、95年7月12日及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日期持確定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本案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之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當亦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不爭執事項㈦),本案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日回溯
5年之前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減縮利息請求)尚未罹於
5年時效。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85年及89年執行事件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97、98年間始受讓本案債權,其辯稱因合庫銀行未提供,且手邊也無資料,待法院調取後,始為提出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認被上訴人仍得提出此部分抗辯。故上訴人就本案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債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
⒉又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有
既判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案債權及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持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自為有據。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案時序表(1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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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收案日,臺南地院同日核發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內容】債權人:合庫銀行、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楊廷儇執行結果:該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 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 月27日)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 萬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萬7861元 執行費用:0元(已受償完畢)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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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楊廷儇【執行名義】臺南地院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請求金額】190 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0萬7,861 元【執行標的】 1.執行債務人羅金玉及羅志強等二人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2,022 元(帳號0000000000000) 及新台幣157 元(帳號0000000000000)。 2.執行債務人羅金玉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727 元(帳號0000000000000)。 3.執行債務人楊延儇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1,645 元(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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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庫銀行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8/03/11登報公告讓與債權之內容:借款人:羅志強保證人:羅金玉、楊廷儇、羅鳴之繼承人羅双輝、羅鳴之繼承人羅金龍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82萬8,602元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簡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 全部本金及相闕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註: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收案日該案全部併入臺南地院98司執73547,該案核發扣押命令 | |
| | 對第三人萬安保全(股)核發移轉命令,執行費金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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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請求金額】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190 萬元本金,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9萬0,648 元【執行標的】原債權人為合庫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受讓債權,請准照上開「請求金額」欄之內容強制執行,並賜准以聲請人名義核發債權憑證,俾利日後之執行 | |
| | 業經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執行法院發函退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0 元。」 | 【103 司執93577卷】P15 、23、原審卷P117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執行標的】因債務人目前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狀請 鈞院賜准以『聲請人名義換發債權憑證』,若未獲鈞院同意換發,亦請鈞院於執行名義上註記『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 | |
| | 業經執行終結,執行法院發函退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 元。」 | 【106 司執85041卷】P13 、原審卷P117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執行標的】請准照債證內容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目前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日期 | |
| | 業經執行終結,執行法院發函退還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0 元。」 | 【109 司執54121卷】P13 、原審卷P117 |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請求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計未清償利息248 萬5,930 元。【執行標的】 1.債務人楊廷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2 )。 2.債務人羅志強、羅金玉、楊廷儇有郵局存款可供執行,請鈞院准予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債務人開立帳戶之郵局,並逕予強制執行或囑託各管轄法院予以執行(如執行所得金額低於1,000 元者,則不予執行) | |
| | 執行法院發函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債務人羅金玉、楊廷儇郵局存款均未開戶,無存款可供執行,債務人羅志強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新營郵局,餘額新台幣3 元)執行無實益。 | |
| | 楊廷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嘉義地院112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楊廷儇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供擔保53萬9,640 元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卷內無 提存資料】 | 原審卷P7、【112司執39802 卷】P207-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