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姿葦、郭淑妃為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因懷疑伊於任職該公司時,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下午,在智忠公司內,於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離去時,阻攔伊下班離去,且未經伊之同意,由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再與郭淑妃共同翻找,強行取走置物箱內之電線等物品,致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伊拒絕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供其2人檢視,吳姿葦又以相同手法強行打開置物箱,並與郭淑妃共同翻找,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伊所受以上損害,吳姿葦、郭淑妃每人各應賠償伊8萬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伊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吳姿葦自112年3月起已無薪資收入,且自113年8月起,因與被上訴人及父親吳瑞南之糾紛,受到嚴重影響,每月靠資源回收僅有約500元之收入;郭淑妃則因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僅能協助吳姿葦從事資源回收。又伊等經濟狀況、行為樣態均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竟請求同額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
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姿葦、郭淑妃均為智忠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如被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
所載之強制、非法搜索等不法行為,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各7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兩造爭點:
1、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之不法行為?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多少為
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之不法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均共同對其為
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112年5月10日、17日現場錄影檔案、112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至64頁)、系爭刑案法官勘驗上開3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57至87、93至102頁),上訴人復經系爭刑案判處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刑確定,
堪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確有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之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非法搜索之行為,
核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
隱私權,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得分別對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均為智忠公司之股東,
縱有懷疑被上訴人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應循正當途徑查證,竟僅憑其等個人臆測,即於112年5月10日、17日共同為上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非但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隱私權,且致被上訴人在其熟悉之工作場域,遭上訴人以懷疑偷竊為由,共同為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所受
羞辱及窘迫難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而吳姿葦為○○畢業,曾在智忠公司從事管理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元,現無工作,每月撿回收000多元,與郭淑妃同住,須扶養郭淑妃,經濟情況不好;郭淑妃為○○畢業,曾無償在智忠公司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現無工作,靠朋友接濟,現與吳姿葦同居並由其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為○○畢業,曾在智忠公司從事資源分類工作約20年,每月收入約○○元,現無工作,靠子、女接濟,與其子及配偶同住,並無需其扶養之人,經濟情況不好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酌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及原審限
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萬元為適當。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分別請求
吳姿葦就112年5月10日、17日所為,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共8萬元),及
郭淑妃就112年5月10日、17日所為,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共8萬元),尚無過高,應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2人之經濟狀況、行為樣態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卻請求同額慰撫金
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得對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任一人請求為一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其112年5月10日、17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均各對上訴人請求一部即各4萬元之給付,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施盈志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