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吳姿葦  
            郭淑妃  
上訴 人  蔡秀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姿葦、郭淑妃為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因懷疑伊於任職該公司時,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下午,在智忠公司內,於伊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時,阻攔伊下班離去,且未經伊之同意,由吳姿葦強行以系爭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再與郭淑妃共同翻找,強行取走置物箱內之電線等物品,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內,因伊拒絕開啟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供其2人檢視,吳姿葦又以相同手法強行打開置物箱,並與郭淑妃共同翻找,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伊所受以上損害,吳姿葦、郭淑妃每人各應賠償伊8萬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伊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吳姿葦自112年3月起已無薪資收入,且自113年8月起,因與被上訴人及父親吳瑞南之糾紛,受到嚴重影響,每月靠資源回收僅有約500元之收入;郭淑妃則因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僅能協助吳姿葦從事資源回收。又伊等經濟狀況、行為樣態均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竟請求同額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姿葦、郭淑妃均為智忠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原為智忠公司之員工。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如被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所載之強制、非法搜索等不法行為,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各7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兩造爭點:
 1、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之不法行為?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多少為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非法搜索之不法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均共同對其為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2年5月10日、17日現場錄影檔案、112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至64頁)、系爭刑案法官勘驗上開3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57至87、93至102頁),上訴人復經系爭刑案判處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刑確定,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確有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之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非法搜索之行為,核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隱私權,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得分別對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均為智忠公司之股東,縱有懷疑被上訴人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應循正當途徑查證,竟僅憑其等個人臆測,即於112年5月10日、17日共同為上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非但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隱私權,且致被上訴人在其熟悉之工作場域,遭上訴人以懷疑偷竊為由,共同為上揭強制及非法搜索,所受羞辱及窘迫難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而吳姿葦為○○畢業,曾在智忠公司從事管理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元,現無工作,每月撿回收000多元,與郭淑妃同住,須扶養郭淑妃,經濟情況不好;郭淑妃為○○畢業,曾無償在智忠公司工作從事會計工作,現無工作,靠朋友接濟,現與吳姿葦同居並由其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為○○畢業,曾在智忠公司從事資源分類工作約20年,每月收入約○○元,現無工作,靠子、女接濟,與其子及配偶同住,並無需其扶養之人,經濟情況不好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酌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及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萬元為適當。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吳姿葦就112年5月10日、17日所為,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共8萬元),及郭淑妃就112年5月10日、17日所為,各給付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共8萬元),尚無過高,應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2人之經濟狀況、行為樣態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卻請求同額慰撫金云云被上訴人既得對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任一人請求為一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其112年5月10日、17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8萬,均各對上訴人請求一部即各4萬元之給付,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姿葦、郭淑妃各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