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秋美即弘偉企業社
段瑋鈴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已明訂。
二、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17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2,9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0,575元,尚有2,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