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黃國芳
黃輝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黃國芳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輝龍,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伊等每人各27分之1、黃國芳9分之1、黃輝龍9分之7。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南側建有伊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歷代祖先之聚會場所,應
保留分歸伊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黃國芳略稱:附圖一方案分給伊編號C1土地寬度僅為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及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民國114年10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285085號函(下稱
工務局5085號)可知,伊日後建築房屋時必須再與相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間留有約1.5公尺寬的防火間隔,導致伊只能在寬度2.5公尺的狹長土地上建築,扣除柱體,面寬可能不足2公尺,原判決未考量到建築時防火間隔之規定,致伊無法作為建築合法房屋使用。且系爭土
地位處土壤液化高潛勢區,建築時需符合處於土壤液化高潛
勢區之防震規範,惟依附圖一方案,伊要建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之透天房屋,建物實際面寬
會小於4公尺,顯不符合現代生活之居住需求。為日後能建築符合法規之合法建物,應認伊分得土地之面寬需達5.5公尺始為
適當。為此請求改依後附附圖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伊願以每坪新臺幣147,500元之金額補償黃輝龍少分配之45平方公尺土地之差額;如認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改依原判決
附圖二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其中
編號A3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輝龍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取得。
㈡黃輝龍略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所謂防火間隔是指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
非如上訴人所言為相鄰地左右需間隔1.5公尺
。且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地形方正,不會造成畸零地,黃
國芳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有4公尺,並無其
所稱無法建築房屋之情形。再由工務局5085號函可知,相鄰土地間並未要求
須與鄰地留設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只要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法建築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規定即可,故原審
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黃國芳應有部分9分之1,黃輝龍應有
部分9分之7,被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27分之1。
㈡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餘皆為空地。
㈢黃輝龍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就系爭
土地分割位置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在A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其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119.22平方公尺(如同意書附件所示之方案位置圖),並以不互相補償為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黃國芳應有部分9分之1,黃輝龍應有部分9分之7,被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27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調字卷第49-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規定,被
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9-52頁);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餘皆為空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現況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在
卷
可憑(原審調字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163-167、169-173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核被上訴人提
出之附圖一方案,與黃國芳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及附圖二方案
,此三個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個區塊,且各共有人
分配到的位置亦均大致相同,亦即被上訴人分配東南側趨近正方形區塊,黃國芳分配北側長方形區塊,黃輝龍則分配其
餘位置之區塊,各方案之差異有二:其一係黃國芳分配之區
塊東側臨路面寬為4公尺或5.5公尺;其二係黃國芳分配區塊
之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或164平方公尺,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119平方公尺。茲將三個方案審酌如下:
⒈黃國芳固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及工務
局5085號函可知,其建築房屋時必須再與相鄰之同段000-0土地間留有約1.5公尺寬的防火間隔,導致其只能在寬度2.5
公尺的狹長土地上建築,扣除柱體,面寬可能不足2公尺,原判決未考量到
上開建築時防火間隔之規定,致其日後無法
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云云。
惟查,依上開工務局5085號函說明
欄第二點記載: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以下
簡稱同編)第69條為防火構造者(如附件),則依同編第11
0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開口防火時效應符上開
規定,並未規定退縮建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
,足認土地所有權人將來申請合法建築時,只要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防火規定,並無須與鄰地留設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是黃國芳辯稱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之結果,將導致其須與
北側鄰地留設1.5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只能在寬度2.5公尺的
狹長土地上建築,扣除柱體,面寬可能不足2公尺云云,
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依照地政機關於附圖三方案之記載,分配予黃國芳之C3區塊臨路路寬為5.5公尺、分配予黃輝龍之B3區塊臨路路寬為17.7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A3區塊臨路路寬為12.9公尺,亦即系爭土地臨路路寬合計為36.1公尺(計算式:5.5+17.7+12.9=36.1
),若依黃國芳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1(換算百分比約為百分
之11)計算,則附圖一方案,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得4公尺之臨路路寬,尚無對其不公平之處;反之,如依黃國芳主
張之附圖二方案及附圖三方案,黃國芳要求分配之臨路路寬為5.5公尺,占該總路寬比例百分之15,明顯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許多,且附圖二方案更造成黃輝龍分配到的B2區塊地
形不完整,而附圖三方案則由黃國芳分配取得164平方公尺
,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119平方公尺多分配45平方公尺,而黃輝龍少分配45平方公尺,亦違反黃輝龍之意願。因
此,依臨路路寬、分配區塊方正及分配面積增減此三因素觀之,附圖一方案應係較公平妥適之方案。
⒊至黃國芳另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土壤液化高潛勢區,建築時需符合處於土壤液化高潛勢區之防震規範,如依附圖一方案,其要建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之透天房屋,建物實際面寬會小於4公尺,顯不符合現代生活之居住需求等語。惟查,黃國芳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取得之C1區塊臨路路寬為4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則黃國芳將來得建築之建物面寬亦應為4公尺,並無其所辯建物實際面寬會小於4
公尺,不符合現代生活居住需求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本院審酌採取附圖一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9分之8,為較多共有人採取之方案,而採取附圖二方案或
附圖三方案者僅有黃國芳一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1,
,亦可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
㈣
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 審採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