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賴清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共同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89年5月30日在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89年民調字第22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借款各負清償半數之責,
惟僅由伊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
迄未返還伊為其代墊之25萬元,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惟伊自108年遭上訴人驅趕後,均由上訴人獨自居住,並更換房屋大門鑰匙,不讓伊使用,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已逾其應有部分,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即受有1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22萬5,0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僅取得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用於小孩之生活開銷,其餘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取走,且伊有將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所得交被上訴人償還貸款,被上訴人已無代墊款可資請求。又依系爭調解書
所載,兩造就系爭借款各負清償半數之責,被上訴人就逾系爭借款半數部分,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再被上訴人為伊代繳25萬元,應認兩造已默示成立
贈與契約,又無得
撤銷贈與之事由,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請求伊返還代墊款,已
罹於時效。另兩造原為夫妻,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情,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伊
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係自行遷離系爭房地,伊亦已將更換後之1樓大門遙控器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會同警方開啟大門進屋查看,自無不讓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情。又伊未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並無租金所得,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作為計算系爭房地租金之基礎,被上訴人援引
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
核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8年3月16日結婚,
嗣於85年5月27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見補字卷第49頁),於85年5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3.兩造離婚後,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共同向該銀行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
4.兩造於89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地衍生之糾紛,以89年民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書),內容略為:「…㈣
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由兩造各負責清償半數」等語(見補字卷第45頁)。
5.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見原審卷第151頁),臺灣銀行於102年8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補字卷第47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8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44頁)。
6.兩造於85年5月28日離婚後,上訴人均未搬離,迄今仍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31頁)。
7.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8.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曾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鑰匙1次,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後,有將更換後之1樓大門遙控器寄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153頁)。
9.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偵查過程中,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諭知取得遙控器後,曾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地,並以更換後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屋查看。
10.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頁)。
11.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12.系爭房地前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對外交通便利,不遠處有延平市場、昇平社區活動中心、光武活動中心、大光國民小學、飲料店、藥房、機車行,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見原審卷第254、373、37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借款之半數,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第4條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5萬元本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3.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其應有部分範圍,是否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在可分債務,
債權人對各
債務人僅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
第三人之清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可參)。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兩造於88年間,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50萬元,嗣兩造於89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就系爭借款各負清償半數責任,並有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系爭調解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補字卷第45頁),足認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借貸50萬元,負同一債務,因其給付可分,且兩造並同意各付清償半數責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即每人應分別向臺灣銀行清償25萬元甚明。
3.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臺灣銀行則於102年8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臺灣銀行113年9月2日安平外密字第11300031681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頁),應
堪信為真實。就此,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將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所得交被上訴人償還貸款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所辯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就逾其應分擔部分所清償之25萬元,應屬係代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復查無上訴人有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上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5萬元,
即屬有據。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係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5.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並用於小孩之生活開銷,其餘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取走,自無須負擔系爭借款之半數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書中約定各負清償系爭借款半數之責,無論上訴人是否僅取得系爭借款中之10萬元,上訴人均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其上開此部分之辯解,
尚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就逾系爭借款半數部分,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3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
始足當之。若因避免
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
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業如前述,故倘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債權人即得聲請
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確有受強制執行
之虞,則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半數,既非出於任意,依上說明,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執此辯稱其無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7.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其代繳25萬元貸款,應認兩造已默示成立贈與契約,又無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自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其要件。又
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借款之半數,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業如上述,自難以上訴人所為之代墊舉動,逕為推知其對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88年間,共同向臺灣銀行貸得系爭借款後,旋於89年間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各負清償半數責任,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無償給付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其代繳25萬元,兩造已成立默示贈與契約,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25萬元,並未罹於時效:
1.
按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客觀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於88年間所貸,被上訴人於112年始訴請其返還,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臺灣銀行則於102年8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有臺灣銀行上開函文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其對上訴人之代墊款請求權自
斯時起始可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具狀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25萬元,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半數即25萬元本息部分,其係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及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益:
1.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制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共有人並無侵害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發生車禍後,於108年遭上訴人驅趕,即未能在系爭房地居住,上訴人之後復更換房屋大門鑰匙,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固
自承:系爭房地目前只有我一個人住(見原審卷第46頁),惟否認其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並辯稱:被上訴人之物品尚在3樓房間內,並未搬走,其獨居於系爭房地,實係被上訴人自行遷離所致,其並無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鎖,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雖曾更換系爭房地之大門鑰匙1次,
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之諭知,上訴人已將更換後之1樓大門遙控器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4日,係在員警陪同下,以更換後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系爭房地查看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8所示,並經本院
勘驗該日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4日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新鑰匙,並確認得以該鑰匙入屋查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自不符合「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僅交付其更換後之大門鑰匙,並無交付房間鑰匙,其亦不得入住云云。惟
觀諸上開駁回再議聲請書中載明:「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於109年8月14日會同
被告(即上訴人)及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勘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對聲請人所做的訪談
記錄表,其上載明『聲請人答:各樓層房間無人使用,門鎖有插鑰匙,但無上鎖』,並有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從而,並無再議意旨所指述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房間權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指被告丟棄聲請人所有之玩具汽車、健身器材等物,經警方會同聲請人入內查看,均放在屋內,有訪談紀錄一份足佐」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物品尚均在其房間內,並未遭丟棄,且該屋房門鑰匙插在門鎖上,被上訴人只要持更換後之大門鑰匙,即得入屋並使用其房間,則上訴人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不願返回與上訴人同住之結果,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有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益。
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包含1樓店面及3樓雅房,甚且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得知被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就會馬上出現驅趕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已難遽採;再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略為:被上訴人於17時50分19秒,出現在系爭房屋2樓後,上訴人隨即於17時51分26秒,亦出現在系爭房屋2樓,並走在被上訴人後方,與被上訴人先後走下樓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固執此主張只要其返家,上訴人即會出面驅趕,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於109年2月10日所拍攝,乃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前,且僅有1次,並距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3年餘,尚無足佐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該段期間內,上訴人仍有驅離被上訴人之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乏據,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半數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