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許景棠律師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陳郁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官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面積為889.78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判決分割,從中分出面積為64.99平方公尺之同段1056-1地號土地,1056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824.79平方公尺,
上開2筆土地下稱10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地號土地(起訴時面積為51.74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3日因判決分割,從中分出面積為3.18平方公尺之同段1074-1地號土地,1074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48.56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無因契約約定不可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被上訴人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所提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13-1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以1056地號土地及107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分別為889.78平方公尺、51.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1/288為計算(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61-83頁),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76萬4,369元【計算式:(889.78+51.74)×25,700×21/288=1,764,3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萬4,369元。
㈡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因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亦有其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其上訴利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76萬4,369元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攸關事件所
適用之訴訟程序,應有一致之認定標準,不宜將第一、二審割裂認定而異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效果。
㈢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均為176萬4,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31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誤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新司調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1萬8,523元-1萬7,335元=1,1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138元(計算式:3萬3,313元-5,175元=2萬8,138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