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潘金瓶
陳文山
陳文進
陳淵明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怡蓉
兼 上14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豐祥
被上訴人 陳文安
本件應由潘金瓶為上訴人陳郁婷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8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陳郁婷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6日
宣判後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金瓶,且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潘金瓶
承受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上訴人陳郁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