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
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惟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李漢卿歷次繳納
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或送達視同上訴人蘇進財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
適用。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漢卿塗銷與視同上訴人蘇進財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嘉義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346,470元(計算式:4,500×6.09+4,500×72.88+148,500+13,000×2.37×2/3+13,000×30.95×2/3+38,969×87.36+149,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李漢卿與視同上訴人蘇進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請求上訴人李漢卿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386,365元。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先、備位中價額最高者即4,346,47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第二審裁判費78,59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32元,上訴人李漢卿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644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948元。茲限上訴人李漢卿、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