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代表人吳孟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戊己,達成後述不爭執事實(一)
所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裝設伊公司場內黑水虻自動飼養機設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付訖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
惟系爭契約
合意時郭戊己兼任伊董事,未以伊
監察人陳淑如為伊代表,違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效力未定,經伊公司以113年9月4日函(下稱系爭撤銷函)否認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
嗣後不存在,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本息之判決。原審認定系爭契約違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效力未定,固無違誤,惟謂陳淑如有默示承認,伊不得撤銷
等情,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契約締約主體為
兩造,
暨郭戊己代表訂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屬效力未定,惟該契約當時經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以董事身分參與磋商,甚而催請伊盡速施作,
顯有承認之意。又陳淑如於113年5月16日董監事會議已知悉系爭契約,其於同年7月3日董事會僅因系爭契約不具契約常見書面及圖說,要求伊提出契約書、圖,以利驗收、維修,就締結系爭契約及交易之合法性暨效力全然未置一詞,則系爭契約因陳淑如默示承認,溯及合意之初
拘束兩造,伊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未曾消滅。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撤銷函主張撤銷,不生撤銷效力,且有違誠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審法院114年4月17日
勘驗筆錄所載(含被證1光碟內錄影檔、被證2設備照片所示)系爭廠房內之黑水虻自動飼養機之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由當時之上訴人負責人吳孟昆、被上訴人負責人郭戊己磋商,依機器訂購合約書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郭戊己於系爭契約合意時,兼任上訴人之董事。
(二)系爭契約之交易主體為兩造。
(三)系爭契約合意當時未經陳淑如代表或參與,或事前徵得其同意。
(四)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將內含系爭定金9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五)上訴人以113年9月4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締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7日內返還系爭定金。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收到該函後,復以同年10月25日民雄頭橋郵局37號
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撤銷函之主張,並通知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內到場驗收點交,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定金,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到該函。
四、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監察人為代表,違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效力未定,
嗣經其否認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系爭定金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之締結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是否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締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行為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並未明文,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
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參照)。
2、查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吳孟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戊己磋商,依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設備,郭戊己於系爭契約合意時,兼任上訴人之董事,系爭契約之交易主體為兩造,合意當時未經上訴人之監察人陳淑如代表或參與,或事前徵得其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至㈢)。而郭戊己兼上訴人之董事,郭戊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效力未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依
前揭說明,須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本件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理由如下:
(1)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效力未定,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已難期待上訴人有為承認之行為;何況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上訴人確答是否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原則自應視為拒絕承認。且本件上訴人已以113年9月4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締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7日內返還系爭定金,有該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見,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效力未定,然此項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因上訴人之不承認,而使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
自始無效,自
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其監察人陳淑如有多次間接承認之意思,有默示承認之效果意思
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A、按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而有不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上訴人已以113年9月4日系爭撤銷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締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函達後7日內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明示不承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有效,自無可能因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監察人陳淑如有多次間接承認之意思,有默示承認之效果意思云云,已嫌無據。
C、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監察人陳淑如於臨時董事會之發言,可認定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陳淑如於上訴人公司113年7月3日之臨時董事會曾發言:「要有圖喔(台語)」、「沒有圖,如果壞了怎麼維修。阿你東西用什麼東西,公司怎麼知道?你想你其他情況,我相信對方也會要求,不然要怎麼驗貨,不可能啦」、「沒有這樣的。這個東西的材質是?不然我哪知道這東西怎麼用?」、「所以我說為什麼不用合約?」、「要怎麼驗貨?」、「我現在就是,我一定要看這些合約,因為我是監察人,我有責任對我們股東大家」、「我不管你合約今天是不是給那個亦澂,但是你授權給他簽名,所以你要負這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且於原審證稱:我跟吳孟昆要合約、設計圖,但他不給我,我又跟郭戊己要合約、設計圖,我跟他說交貨逾期,吳孟昆跟郭戊己說,叫他不要理我,說我是女人家什麼都不懂,我說我不懂可以請教別人,我說你懂要如何處理,交貨期都已經超過,是否應賠償我們公司,這些都是亂搞的,我不會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14頁)。依上訴人監察人陳淑如於臨時董事會之發言及原審之證述,其顯然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有諸多質疑,且表示需要看合約,並證稱不承認等語。衡之陳淑如於臨時董事會對系爭契約之質疑及證稱表示不承認乙節,應屬相符,堪予採信。監察人陳淑如實質上既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質疑,且表示不承認,尚
難認為其有間接承認及默示承認之效果意思。何況,陳淑如僅係於臨時董事會發言,會議中表示之言論,僅係會議紀錄或決議之一環,尚難逕認為陳淑如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同意或不同意。被上訴人抗辯陳淑如未就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僅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爭執,即表示其同意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D、被上訴人另抗辯從上訴人113年7月3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可認定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臨時董事會
案由三:「世賢機電行、袋寶及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三份報價單均無合約,後續將如何進行追討訂金,謹提請討論。(董事陳淑敏、邱炳烈、林麟杰、監察人陳淑如提)」、說明:「由監察人委任律師及有會計學經歷的人員查核所有廠區相關硬體設備採購案,袋寶負責人郭董事戊己提出書面回應(附件四),並要求昆億派員驗車,陳董事淑敏表示
異議此要求跟
本案無關,因袋寶已超出期限,林董事麟杰表示先請總經理詢問電力技師再給予正式回覆」。決議:「本案經主席徴詢全體出席五位董事,無異議照說明部分通過。」,固有上訴人董事會議議事錄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此僅能證明有該案由及決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決議有關「由監察人委任律師及有會計學經歷的人員查核所有廠區相關硬體設備採購案」,陳淑如並無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而不承認系爭契約;針對上訴人負責人郭戊己提出之意見,即如該次議事錄之附件四部分,陳淑如顯然已承認該契約,才會針對上訴人所有廠區相關硬體設備採購案加以查核,且對上訴人之電路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
予以回應云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此部分均僅是被上訴人之自行解讀,已嫌無據;且從案由欄觀之,係有關後續如何對被上訴人追討訂金之決議案,從案由、說明及決議觀之,無從得出上訴人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E、被上訴人復抗辯從時間之過程中,可知上訴人及陳淑如有默示承認之意思,亦即陳淑如於113年5、6月份已知悉系爭契約,然並未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而不予承認,且於同年7月3日開會時主張要有設計圖,並提案追討訂金,但並未依會議決議結果回復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8月30日請款,上訴人始以113年9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沈默,可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由當時之上訴人負責人吳孟昆、被上訴人負責人郭戊己磋商,系爭設備依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當時未經陳淑如代表或參與,或事前徵得其同意。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將內含系爭定金9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之機器訂購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㈣)。而依被上訴人之
自承,上訴人之監察人陳淑如於113年5、6月份知悉系爭契約,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同年7月3日開會審議,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不予承認等情,從時間觀之,上訴人之開會審議及函復不承認之時間,並無特別拖延之情形,且尚難認上訴人之不承認係違反
誠信原則,亦難認上訴人及陳淑如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90萬元本息,
核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因上訴人不為承認,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契約之定金9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