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伊因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受損害,該賠償數額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上訴人致伊所受損害金額為準。而系爭刑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318萬8,253元之損害確定,扣除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25日給付之200萬元,上訴人尚應
連帶給付伊6,118萬8,253元。是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6,018萬8,253元本息部分外,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18萬8,25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
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應以伊等於系爭刑案確定後,另委請會計師鑑定之結果,或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準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018萬8,2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案件之
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同意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損害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等語。
2、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有罪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曙曜為被上訴人創辦人黃立雪之子,實質綜理被上訴人校務,而上訴人陳秀娟為黃曙曜之妻,於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受被上訴人董事會聘任為被上訴人之校長,
惟上訴人竟共同利用職務之便,製造假
債權憑證並編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2,412萬6,850元,另共同業務
侵占校款共3,906萬1,403元,總計損害被上訴人財產6,318萬8,253元等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上訴人於113年前對於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提出多次再審,均遭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58號裁定),上訴人近期對於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提出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出
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4、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亞菁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
5、兩造同意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31日。
㈡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18萬8,253元本息,其中超過6,018萬8,253元本息部分(即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5相符,
堪認為事實。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和解書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以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損害金額,作為上開法律關係之賠償金額,法院自不得為與該和解金額不同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2、上訴人雖執前詞
抗辯。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系爭刑案「最後事實審」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業已三審確定,且上訴人屢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實
難認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且刑事法院應依嚴格證明原則認定犯罪事實,其認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要求程度,並不低於民事法院,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於系爭刑案程序,全力對損害金額進行攻防,反而是被上訴人僅能由「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事實均應一併注意之中立」檢察官代其攻防,可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損害金額,對上訴人應無不利或不公平。又系爭和解書性質上為認定性之和解,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不同之賠償金額認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己委請會計師鑑定之結果,或本件縱再送鑑定之結果,均無從推翻或取代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損害金額,併為說明。
3、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18萬8,253元本息,其中超過6,018萬8,253元本息部分(即100萬元本息)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五、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6,018萬8,253元本息部分外之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