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其子洪紹恩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至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之小吃店(下稱
系爭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質問被上訴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承認後,上訴人竟對李紹愷辱罵、恫稱:「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臺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亦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吃店就在上訴人開設之飲料店隔壁,被上訴人在
本件發生後,曾於112年7月9日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張雯羽(係上訴人與洪紹恩共同經營之店內員工),向張雯羽詢問上訴人叫何名字,張雯羽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即揚言讓張雯羽工作不用做了;被上訴人還曾在上訴人之店未營業情況下,無緣無故避開監視器、站在店門口4、5次,甚至於同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在系爭小吃店工作時遇到洪紹恩,即對洪紹恩為辱罵,該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洪紹恩5,000元,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精神損害,亦無因此心生畏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洪紹恩為父子關係,洪紹恩與被上訴人因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上訴人聞訊,於112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至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質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於被上訴人承認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辱罵、恫稱:「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臺語)等語。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上訴人另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並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上訴人另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
無訛。上訴人於
前揭時間,在系爭小吃店對被上訴人出言「有看過壞鐵仔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我要打斷你的腳」、「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等語,表示要持「壞鐵仔」毆打被上訴人,要打斷被上訴人的腳,讓人照三餐來打被上訴人,就算因此入監也沒關係之意,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均可能感受害怕,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就在上訴人開設之飲料店隔壁,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出言要對其毆打,自會擔心其自身之人身安全,確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又上訴人於系爭小吃店內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亦已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名譽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在本件事發後,於112年7月9日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其與洪紹恩共同經營之店內員工張雯羽,向張雯羽詢問上訴人叫何名字,張雯羽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即揚言讓張雯羽工作不用做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日在系爭小吃店工作時遇到洪紹恩,即對洪紹恩為辱罵,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雯羽間於112年7月9日晚間8時52分之通話紀錄、張雯羽於112年7月10日凌晨12時17分傳送給洪紹恩之對話訊息、及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73、77頁)。然查,上開被上訴人與張雯羽間之通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張雯羽之事實,無法認定其等該次對話內容為何。又
觀諸上開張雯羽傳送給洪紹恩之訊息,雖記載「當時李紹凱是跟我說你知道洪紹恩他爸叫什麼名字」、「然後我說我怎麼知道」、「然後李紹凱就說阿胡喬茵不是有上班你等一下幫我問一下」、「然後我就說你就要幹嘛他跟我說不用問這麼多」、「只是可能你會沒工作啊餒」、「阿他這個意思不就是要搞店嗎」等語,
惟僅為上訴人之員工張雯羽單方面傳送給洪紹恩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為上開張雯羽訊息內
所載「只是可能你會沒工作啊餒」之陳述,並稱其當時僅是為了要對上訴人提起恐嚇罪、強制罪等告訴,始向張雯羽詢問上訴人之姓名,以供報案時提供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況依張雯羽於112年7月9日傳送給洪紹恩之上開訊息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之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縱曾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系爭小吃店外,有對洪紹恩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應給付洪紹恩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惟此亦與被上訴人本件是否得就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之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精神上未受有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云云,
尚非可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僅因其子洪紹恩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女友一事,即前往位在其開設飲料店隔壁之被上訴人父母所經營系爭小吃店內,在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依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所為言論之內容、方式,
堪認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身心衝擊尚非輕微,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程度非輕之痛苦;並兼衡被上訴人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2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並提出其學籍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5、89至91頁),以及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
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
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過10日自113年3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附民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12萬元,併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