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0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
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查詢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