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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瑞珊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益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之董事,將寶公司前董事長許國松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將寶公司董事長因而懸缺,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補選董事長,即持無效之會議紀錄登記為董事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上訴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任將寶公司董事長後,任意更換將寶公司物業公司、無故調降員工年終薪資、擅自裁撤公司高階主管、公司部門及人力、惡意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以將寶公司資金成立新公司,並將將寶公司訂單轉至其他公司,涉有掏空之情,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實已影響將寶公司財務、營運甚鉅,為保全將寶公司資產及員工權益,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將寶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權。  
二、相對人則辯以:將寶公司依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補選伊為董事長,並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伊成立由將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寶盛彩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係為了公司節稅之目的,且該公司所得利潤亦全歸將寶公司所有,並無掏空將寶公司之情,更換物業公司係因原物業公司人員於上班中打瞌睡之故,調整公司主管、部門及人力,係為公司之正常營運。本件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作成維持或實現該法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裁定),自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或假扣押(金錢請求之權利)有所不同,於執行程序上非不得併存,自亦得各自聲請,由法院依其聲請之態樣及目的,具體審酌判斷之。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將寶公司之董事,將寶公司前董事長許國松為兩造之父親,於112年9月間死亡,將寶公司董事長因而懸缺,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補選董事長,即持無效之會議紀錄登記為董事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將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簡訊截圖、將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任意更換將寶公司物業公司、無故調降員工年終薪資、擅自裁撤公司高階主管、公司部門及人力、惡意拒絕提供公司帳冊等情,然觀之聲請人所舉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難認有對將寶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以將寶公司資金成立新公司,並將將寶公司訂單轉至其他公司,涉有掏空將寶公司之情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寶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該公司為將寶公司完全出資,如有盈餘其利益亦全歸將寶公司所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掏空將寶公司之情;且公司為了達到節稅之目的,另行成立公司之情形,所在都有,尚難以相對人以將寶公司資金,另行成立公司,即認相對人有掏空公司之嫌。
 ㈣再依兩造目前之對立情狀,如准聲請人之聲請,將使將寶公司陷於無董事長,亦無法召開董事會之窘境,對於將寶公司恐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參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比較衡量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並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利益之權衡、對將寶公司之影響、將寶公司之業務是否能繼續運作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