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瑞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林逸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4,370
元,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然此徵收額數標準應以
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仍應以原標準計算裁判費。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
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74,800元為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