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悠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公告,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255-257頁、第26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上方收狀章),並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貴院以伊與訴外人陳文惠於111年8月間Line對話紀錄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舉止界線之曖昧行為,導致再審被告對伊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已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判命伊賠償再審被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
惟再審被告以相同事實訴請陳文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陳文惠應賠償再審被告20萬元確定,陳文惠並已於114年2月11日郵寄金額22萬0,220元之郵政匯票(下稱
系爭匯票)予再審被告後清償完畢,伊與陳文惠既共同為
上開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即應相同,不能重複填補,且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即因連帶
債務人陳文惠賠償再審被告2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後,同免其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及陳文惠已賠償再審被告之系爭匯票等證物,以致誤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5條、第274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期間,即已具狀向法院陳報其與陳文惠曾於114年2月11日共同向郵局購買系爭匯票寄予再審被告以清償另案確定判決之債務,但再審被告拒收
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普通掛號郵件執據及網路郵局處理結果
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7-251頁);又
觀諸本院前程序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
所載:「(訴外人)陳文惠因侵害許惠華配偶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陳文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陳文惠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許惠華亦已就上開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語(見本院前程序卷第225頁、第262頁),可知再審原告雖未曾於本院前程序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匯票等證物,但
前揭證物均係於本院前程序已知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亦已明訂。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前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文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
拘束,賠償金額應相同,且業經清償云云。然查: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各平均分擔之;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3條所分別明定。又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查原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屬同一,但再審被告係於兩訴訟中分別請求再審原告及陳文惠賠償其損失,且起訴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60萬元、50萬元,足見再審被告僅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陳文惠為給付,自非法所不許。
②其次,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觀諸前揭兩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陳文惠賠償再審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係分別審酌其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自對再審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再審被告因其二人行為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後所為之認定,可知陳文惠於另案所受確定判決之結果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受先行確定之另案判決判命陳文惠賠償金額所拘束云云,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與陳文惠雖共同購買系爭匯票寄予再審被告,惟經再審被告拒收,且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是於匯票發票人未付款前,尚
難認匯票記載之受款人即再審被告已獲清償。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文惠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得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於陳文惠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賠償再審被告之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③而本院前程序於審理中知悉另案判決確定後,已經兩造同意將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載認定再審原告個人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理由,並載明經斟酌兩造其餘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前程序卷第264-265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另案確定判決此一證物已為斟酌。陳文惠及再審原告是否已依據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清償再審被告之系爭匯票,因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匯票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