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
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楊筱翎即楊小玲(下稱楊筱翎)部分
暨該
假執行之宣告,及㈡命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上訴人楊筱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超過新臺幣480,600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筱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楊筱翎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筱翎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筱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筱翎負擔,關於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下稱士德企業社或邱德明)、上訴人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盈公司,並與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合稱士德企業社等2人)對楊筱翎本件請求,於原審曾提出抵銷抗辯(原審卷二第284至287頁),其等就本件提起上訴後,就其等抵銷抗辯所提出經元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元帝公司)簽章之書面、楊筱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筱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統盈公司出具給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下稱高雄木工職業工會)之統一發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85至491頁)及邱德明之子邱俊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93至503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原審已辯稱楊筱翎收取客戶應給付給統盈公司之票據或貨款,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是其等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事涉士德企業社等2人是否仍應給付楊筱翎所請求之金額,如不許士德企業社等2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其等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許士德企業社等2人提出,先予敘明。 二、楊筱翎主張:楊筱翎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包裝、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業務,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2年2月起至111年8月31日即士德企業社等2人無故要求楊筱翎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楊筱翎任職
期間,士德企業社等2人均未為楊筱翎投保勞健保,未給予楊筱翎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依法足額為楊筱翎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8、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107年至109年間加班費2,200,000元(計算方式如原審卷一第151頁表格107至109年間之部分所示,包含平日加班、假日即星
期日或國定假日加班、休息日即星期六加班,合計2,411,292元,以2,200,000元為請求上限)、離職前近5年共85日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並應提繳489,6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楊筱翎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士德企業社等2人抗辯:
㈠楊筱翎僅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曾受僱於統盈公司,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各為23,364元,24,865元、21,773元,其餘期間兩造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因楊筱翎於102年12月間在統盈公司工廠內,對邱德明之女邱慧珊施以肢體暴力而發生衝突,身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負責人與父親角色之邱德明,無從忍受楊筱翎此等暴力行為,
乃於102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楊筱翎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其不得再進入統盈公司,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聘僱楊筱翎。然楊筱翎仍為邱俊士配偶,二人間之夫妻互動模式,或邱俊士委請楊筱翎處理瑣事,邱德明盡量
予以尊重不干涉,尤其邱德明確有意願日後將士德企業社等2人交由邱俊士接班經營,方就楊筱翎陪同邱俊士到公司上班而進出公司、接觸公司員工、廠商、或邱俊士要求將其薪資及邱德明為支持楊筱翎及邱俊士小家庭生活開支所需而為
贈與之款項直接匯入楊筱翎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方便楊筱翎支付家庭開支等行為,未予強制驅離或拒絕,
非可將楊筱翎以身為配偶角色協助丈夫邱俊士之行為,曲解誤認係受士德企業社等2人僱用而提供勞務。
㈡縱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因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包含邱俊士之薪資及邱德明所為之贈與,邱俊士任職期間係領取基本工資,楊筱翎之薪資亦應依各開年度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方符常情。且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員工均正常上下班,並無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加班以完成工作之需求,楊筱翎於下班時間自行與他人傳送訊息、貼圖,均非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預期範圍中,自無以此為據向士德企業社等2人請求
報酬之餘地。又楊筱翎以至少每週一次,每次全日或半日與其母親或娘家親友,一同外出逛街、購物、喝下午茶等活動,或與邱俊士安排假期出遊,均已將其特別休假休假完畢,並無再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理。另依楊筱翎於99、101、102年度扣繳憑單及統盈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下稱薪資印領清冊),可知楊筱翎於上開年度之月薪資分別為21,720至24,930元不等,上開3年度提撥之勞退金,應以上開年度之薪資為計算基礎;至110、103至111年8月31日期間之薪資標準,則應依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提撥勞退金之依據。依此計算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撥之勞退金共計199,709元。再者,楊筱翎有將元帝公司為了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兌現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共計710,636元;另高雄木工職業工會於111年5月18日,將應給付統盈公司貨款1,826,000元中之913,000元,匯入楊筱翎○○郵局帳戶。楊筱翎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前揭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收貨款,造成士德企業社等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筱翎返還。是若認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給付楊筱翎加班費或特休未休工資,亦應予以抵銷等語。
四、原判決就楊筱翎之請求,判決㈠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給付楊筱翎1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士德企業社等2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㈡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提繳489,600元至勞保局所設楊筱翎勞退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給付,如士德企業社等2人任一人為提繳時,另一人於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㈢士德企業社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楊筱翎、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楊筱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筱翎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再給付楊筱翎2,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一項所命給付,如士德企業社等2人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士德企業社等2人答辯聲明:㈠楊筱翎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楊筱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筱翎則答辯聲明: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楊筱翎其餘請求部分,未據楊筱翎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士德企業社於8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由邱德明獨資,統盈公司於95年3月17日核准設立,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德明,設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原審卷一第35、163、201頁,士德企業社等2人登記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41至168頁、第169至175頁)。
㈡邱德明之子為邱俊士,楊筱翎於98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結婚,婚後於99年1月19日、105年4月24日、000年0月00日生有三名子女。楊筱翎為邱德明之媳(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㈢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於103年3月18日退保(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
㈣楊筱翎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受僱於統盈公司(惟上開期間楊筱翎是否亦受僱於士德企業社,以及楊筱翎於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00年、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兩造有爭執)。
㈤楊筱翎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無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加保勞健保之紀錄。邱俊士於102年1月8、9日至103年2月7日,以受僱者身分加勞、健保於統盈公司,於103年2月7日
迄今,以
受僱人身分加保勞健保於士德企業社(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
㈥統盈公司於99年、101、102年,有向稅務機關申報楊筱翎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原審卷一第233至237頁)。統盈公司於102年,有向稅務機關申報邱俊士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士德企業社於103、105至111年,有向稅務機關申報邱俊士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如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邱俊士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統盈公司於109年、110年,另有向稅務機關申報楊筱翎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惟其後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申請註銷上開109至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更正該2年度申報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准予辦理(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㈦系爭帳戶於98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9至129頁所示。系爭帳戶有如本院卷一第107至129頁之匯款或存入款項紀錄,各筆匯入或存入的款項是由統盈公司或士德企業社匯入,如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表格中最右方欄位款項來源
所載(不包含該欄所載款項之性質,又系爭帳戶各筆匯款日期、金額、摘要及款項來源,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㈧楊筱翎有將元帝公司為了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元帝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共計710,636元(本院卷一第487頁)。
㈨高雄木工職業工會於111年5月18日,將應給付統盈公司貨款1,826,000元中之913,000元,匯入楊筱翎○○郵局帳戶中(本院卷一第487頁)。
㈩士德企業社等2人曾向其合作廠商公告聲明書1紙,記載「本公司(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何關聯,特此聲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然,期間為何?
㈡楊筱翎對士德企業社等2人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給付加班費2,200,000元。
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
⒊提撥498,6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楊筱翎勞退金個人專戶。
㈢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上開㈡⒈⒉之請求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士德企業社對楊筱翎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710,636元:楊筱翎將元帝公司為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元帝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共計710,636元。
⒉統盈公司對楊筱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913,000元:高雄木工職業工會於111年5月18日將應給付統盈公司之貨款913,000元,匯入楊筱翎○○郵局帳戶中。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楊筱翎主張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其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2年2月起至111年8月31日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等語,士德企業社等2人則辯稱楊筱翎僅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曾受僱於統盈公司,上開年度月平均薪資各為23,364元,24,865元、21,773元,其餘期間兩造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⒈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士德企業社於8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由邱德明獨資,統盈公司於95年3月17日核准設立,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邱德明,設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另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
等情,有士德企業社等2人設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5、163、20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68頁、第169至175頁、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衡諸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皆為邱德明,均從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復
參諸士德企業社等2人曾向其合作廠商公告系爭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何關聯」等語,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㈩),係將「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列為「本公司」;此外,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114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中,對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質同一性」乙事表示不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36頁),足見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格(一為
獨資商號,一為公司法人),然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應視為同一事業,不能僅以受僱人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對象之唯一標準。
⒊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楊筱翎於99年1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有僱傭關係存在:
⑴楊筱翎雖曾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負責人邱德明之獨子邱俊士有
婚姻關係,為邱德明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楊筱翎為邱俊士之配偶,依法有互相照顧義務,然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人格,楊筱翎對於邱德明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因此楊筱翎對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務,先予敘明。
⑵楊筱翎曾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雅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並擔任士德企業社等2人與達雅公司間之聯絡窗口,包含收受達雅公司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等;於111年2月間擔任士德企業社等2人與訴外人信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之聯絡窗口,由信大公司人員傳送年終尾牙暨春酒大會之廠商邀請函,並向楊筱翎表示邱德明有稱要贊助款項,經楊筱翎表示確認完再回覆後,楊筱翎即以士德企業社匯款代理人之身分匯款至信大公司帳戶等情,有楊筱翎提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13至119頁)。另邱德明會透過LINE指示楊筱翎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配送訂貨資料給楊筱翎,要求楊筱翎進行配送,楊筱翎依其指示完成配送後,再將宅配單傳送給邱德明;或由邱德明傳送國外匯款單、產品報價資料、廠商資料或應匯款金額等,指示楊筱翎進行處理;楊筱翎亦曾將其處理客訴之資料、廠商資料、銀行匯款資料等傳送給邱德明,或將客戶表示要議價之資訊、客戶提問、材料單價、產品狀況等告知邱德明,又曾與廠商聯繫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相關事宜,及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報關作業、貨櫃入關、報關公司請款、進口報單等工作,有楊筱翎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日期介於100年12月23日至111年8月18日)、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21至137頁)。而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產品(例如鍋具等)出貨之聯繫工作、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匯款、開立支票、發票、填寫廠商報價單訂單回簽等業務,亦有楊筱翎之參與及執行,另楊筱翎復有因應客戶要求拍攝工廠內部照片、出貨照片傳給客戶等情,有楊筱翎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維修單、電子郵件截圖、匯款申請回條、支票照片、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工廠或產品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日期介於100年10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原審卷二第139至171頁)。
觀諸楊筱翎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業務範圍,受利益者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楊筱翎亦是經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邱德明之指示為之,顯見楊筱翎係在對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受惠者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
⑶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提出楊筱翎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83頁),主張於對話紀錄中有客戶稱楊筱翎為「老闆」或「老闆娘」,楊筱翎能指揮其他員工工作,並曾向客戶稱「我們會加減找商品賣,不然只賣鍋子我無法養員工」,顯然楊筱翎係以老闆自居,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無僱傭關係等語。然查,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客戶如何稱呼楊筱翎、楊筱翎是否有指示其他員工處理業務、以及楊筱翎如何向客戶陳述士德企業社等2人出售鍋子以外商品之原因,與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聯,士德企業社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其他員工係由楊筱翎僱用並支付薪資。且士德企業社等2人
自承邱德明之獨子邱俊士亦有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處工作,則以楊筱翎身為邱俊士之配偶身分,員工或客戶以「老闆」、「老闆娘」稱呼楊筱翎,尚與常情無違,無法以此即認楊筱翎主張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事為不可採。至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進行檢查後發現違規情事而予以裁罰,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與楊筱翎間有無僱傭關係乙事,亦無必然關係。另楊筱翎於其家事聲請
通常保護令書狀上雖勾選其職業為「無」(原審卷一第80頁),然該書狀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日(原審卷一第81頁),已為楊筱翎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即111年8月31日後,亦難作為有利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認定。是士德企業社等2人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楊筱翎自士德企業社等2人有受領薪資:
①楊筱翎主張其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2年2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士德企業社等2人則辯稱楊筱翎僅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曾受僱於統盈公司,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各為23,364元,24,865元、21,773元,其餘期間兩造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語。查楊筱翎之系爭帳戶曾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入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10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各筆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情形,可知各次匯入之款項,雖有數次之金額稍有增減,及有少數月份無款項匯入,然自100年8月至102年1月間,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大多數為30,000元,自102年2月起,各月份匯入之金額則大多數為60,000元,且其中有數次摘要記載為「薪資」、「薪轉」或「薪水」,
堪認楊筱翎主張其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期間,至102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等情,核非無據。
②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辯稱,依據統盈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楊筱翎於99年度、101年度、102年度受僱之月平均薪資各為23,364元【計算式:280,370÷12=23,364元】、24,865元【計算式:298,380÷12=24,865元】、21,773元【計算式:261,280÷12=21,773元】,並提出楊筱翎於上開年度之扣繳憑單及統盈公司上開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原審卷一第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惟查,觀諸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提出楊筱翎於統盈公司99、101、102年薪資印領清冊,其上「薪資」欄所載總額,與楊筱翎於99、101、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上開年度扣繳單位為統盈公司之給付淨額相同,足見前揭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薪資金額,係根據統盈公司上開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楊筱翎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時,所申報楊筱翎薪資所為之記載。然勞動契約之存在,本不以雇主申報薪資為費用扣繳稅額為必要。此觀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103、105至111年,向稅務機關申報邱俊士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於104年則未申報(如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邱俊士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中並無邱俊士104年度之扣繳憑單),而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提出邱俊士於士德企業社之薪資印領清冊,至111年為止,亦僅有103、105至111年,而無104年之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士德企業社對此稱係因104年度會計師漏未申報,故無邱俊士之工資印領清冊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邱俊士於本院亦證稱:「(請你確認你的薪資是否少了104年的印領清冊?)
鈞院提示到的卷裡面沒有,應該是104年的薪資沒有申報到。」、「(所以104年你是否在士德企業社上班?)是。」等語,
可證士德企業社等2人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僅是為了向稅務機關申報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於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薪資所得為費用扣繳稅額時,即未予製作,益見是否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處任職上班,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是否有於當年度申報薪資為費用扣繳稅額、有無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以及其上所載薪資金額等節,並無必然關聯。則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提出楊筱翎、邱俊士等2人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數額,是否確與其2人實際所領薪資數額相符,實屬有疑,尚難以士德企業社等2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扣繳及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金額,逕認為楊筱翎、邱俊士於上開年度實際取得之薪資。
③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另引邱俊士之證述,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僅有99、101、102年於楊筱翎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金額,始為楊筱翎受僱於統盈公司之薪資,其餘部分係因邱俊士與楊筱翎原為夫妻,邱俊士將自己薪資及邱德明贈與兒媳之家庭生活補助款,以縮短給付方式,逕由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入楊筱翎帳戶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查,邱俊士證述其與楊筱翎是否有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上班以及薪資金額,均係依扣繳憑單所準等語,尚非可採,且其與邱德明具有父子至親關係,與楊筱翎間則因感情不睦
離婚,所為證述非無偏頗
之虞(此部分詳下述)。且觀諸士德企業社等2人提出其等所製作112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一第443至480頁),其中姓名欄部分除其他受僱人外,雖僅有記載「楊小玲」、系爭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而無邱俊士之記載,然上開文件既已載明係「薪資」轉帳明細,收受匯款之人為楊筱翎
而非邱俊士,附表一所示匯款有數次亦顯示摘要為「薪資」、「薪轉」或「薪水」,並無其他任何關於「贈與」之記載,衡情如士德企業社等2人要匯款支付邱俊士薪資,大可將邱俊士之姓名、帳戶與其他受僱之人併列於上開薪資轉帳明細,一併受薪資轉帳即可,此對士德企業社等2人、邱俊士而言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將邱俊士之薪資匯入楊筱翎帳戶,使邱俊士受有無法依己意支配使用自身薪資風險之必要。則楊筱翎主張如附表一所載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入其名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屬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其之薪資等語,
尚非無據。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提出111年11、12月份薪津明細表,雖記載邱俊士之薪資為25,250元(本院卷二第95頁),然該薪資表之真正為楊筱翎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02頁),且上開薪資表所載日期為111年11至12月,已是楊筱翎所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後,尚難據以認定楊筱翎上開主張其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期間受領之薪資金額係屬不實。是士德企業社等2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④依上,楊筱翎對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公司,除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具有從屬性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使士德企業社等2人受惠外,士德企業社等2人亦有給付薪資予楊筱翎。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已如前述,是應認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士德企業社等2人辯稱邱德明與楊筱翎為具有翁媳關係之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相互照顧並從事無償事務本屬人之常情,楊筱翎之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
彼此間並無從屬性,充其量僅能謂邱德明與楊筱翎間就該個別事項成立未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並勞動關係存在
云云,
洵無足採。
⑸關於楊筱翎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期間:
①楊筱翎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邱德明獨子媳婦,邱俊士在婚前即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工作上班,日後勢必
繼承家業,楊筱翎既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其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等語,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楊筱翎與邱俊士結婚與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本無任何關聯性或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楊筱翎對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確有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等語。經查,楊筱翎雖於98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結婚,然楊筱翎與邱俊士結婚之日,與楊筱翎自何時起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並無必然關係,尚
難認定楊筱翎自與邱俊士結婚之日起,即勢必會偕同邱俊士參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又邱慧珊雖於本院證稱:從我高中以來,楊筱翎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然依邱慧珊證稱:我讀高職一年後,因為轉學,重新讀高職一年級,其高三時是19歲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足見邱慧珊讀高職一年級時應為15至16歲間,而其係00年0月生,有其姓名
年籍資料表可參,是其15至16歲時應為100至101年間。是楊筱翎以邱慧珊之上開證述,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時起,即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等語,難信為真實。此外依楊筱翎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看出其於98年間即有從事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或有自士德企業社等2人受領薪資之情形,是尚難認定楊筱翎自98年7月20日起即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不爭執楊筱翎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受僱於統盈公司(不爭執事項㈣),而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已如前述,是應認楊筱翎應係自99年1月起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
②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辯稱,楊筱翎於99年全年、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統盈公司,其餘期間兩造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然依前述楊筱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其有參與處理及執行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之期間,並非僅止於99、101至102年間,在前述10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有關資料中,均可看出楊筱翎參與處理及執行。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曾於系爭聲明書記載士德企業社等2人與楊筱翎自111年7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等語(不爭執事項㈩),然楊筱翎於111年7、8月間仍有參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之處理及執行,已如前述(關於楊筱翎於111年7、8月間仍有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之部分,可參原審卷二第135、137、158頁楊筱翎處理報關、匯款等之資料)。參以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楊筱翎主張: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111年8月31日將楊筱翎趕出公司,不讓楊筱翎繼續待在公司等語時,曾抗辯楊筱翎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自111年8月31日沒有進來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另依附表一所示,可知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111年7、9月間,仍各有將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足見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對外向其等合作廠商公告自111年7月1日起與楊筱翎已無任何關係,然對內部而言,士德企業社等2人當時尚未對楊筱翎正式終止僱傭關係。則楊筱翎主張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僱用契約應至111年8月31日止等語,尚非無據。而士德企業社等2人既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楊筱翎給付勞務之內容或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從外觀上實難以從區分及切割,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已如前述,故應認楊筱翎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同時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
③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聲請訊問邱德明本人及證人邱慧珊,以證明楊筱翎於102年12月間無端毆打邱慧珊,邱德明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與楊筱翎間之勞動契約,統盈公司與楊筱翎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然查,邱德明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楊筱翎在99、101、102年有在統盈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楊筱翎於102年底打我女兒邱慧珊,我跟我兒子邱俊士說以後叫楊筱翎不要來,邱俊士有跟楊筱翎講,楊筱翎隔天就沒有到公司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另邱慧珊於本院證述:我有跟楊筱翎發生衝突一次,那時候我要下課,我家有一台休旅車,後面有掀背的小桌子,楊筱翎的女兒在玩,我叫她不要玩,怕會夾到,但她不聽,我想說算了,但回家她就哭了,楊筱翎知道後,隔天就到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找我,跟我發生肢體衝突,就是互扯頭髮,我那時抱著小孩,後來聽邱德明說把楊筱翎趕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0至344頁)。然邱慧珊於同次庭期亦證稱:我和楊筱翎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是在我小孩沒有幾個月大的時候,我的小孩是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後邱德明他們是說把楊筱翎趕出去了,但因為我還在上課,我也不太曉得,我沒有問太多,畢竟那是公司他們的事情,我只是把學業畢業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楊筱翎與邱慧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在邱慧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幾個月,邱慧珊與楊筱翎發生衝突時,尚抱著其剛出生幾個月大的小孩,顯非如邱德明
所稱,楊筱翎於102年12月底毆打邱慧珊,經邱德明表示隔天不用來了後,楊筱翎隔天就沒有到公司做了等情。且邱慧珊雖證稱邱德明有向其表示將楊筱翎趕出去等語,然後續邱德明是否確實有終止與楊筱翎間之勞動契約,邱慧珊亦不清楚。是尚難依上開邱慧珊證述及邱德明陳述,認定邱德明於102年12月,有因楊筱翎毆打邱慧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與楊筱翎間之勞動契約,士德企業社等2人辯稱與楊筱翎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云云,尚難採認。
⒋邱俊士雖於本院證稱證稱:我在士德企業社擔任業務,負責出貨跟客戶講訂貨的事項,我與楊筱翎是在114年3月離婚,我與楊筱翎有夫妻關係時,楊筱翎是陪伴我一起去士德企業社,把小孩也帶到那邊,幫我照顧小孩,有時候會幫忙我分擔公司的事情,比如我沒有空的時候,幫我去拿東西或做一下文件,楊筱翎沒有在士德企業社上班;楊筱翎是於99年左右,在同一地址的統盈公司上班,後來楊筱翎沒有在統盈公司或士德企業社上班;楊筱翎於99年間在統盈公司上班,幾乎都是在包裝,有時候用電腦幫忙處理文件;我還沒去當兵時,跟楊筱翎在統盈公司上班,我於102年1月退伍後,102年在統盈公司工作,103年後在士德企業社工作,我的薪資是楊筱翎說要匯到她的系爭帳戶去,我有同意,也有跟邱德明說;我從士德企業社等2人獲得的薪資都沒有匯到我的帳戶,都是匯到楊筱翎的帳戶,其他部分是我爸爸補貼給我們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59頁)。然查:
⑴邱俊士於同一次庭期證稱:附表一表格所示士德企業社等2人的匯款是薪資,我的薪資是依扣繳憑單為準,是否包括楊筱翎的薪資,要看楊筱翎之前在上班的時候有沒有有扣繳憑單,如果有,匯款裡就是包含他的薪資,其餘部分是我爸爸補貼給我跟楊筱翎及小孩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與楊筱翎自統盈公司或士德企業社等2人領得的薪資金額,就如薪資印領清冊所載等語;並稱:「(你剛剛稱,你一開始有跟楊筱翎一起在統盈公司上班,時間為何?)時間有差,我可能要看個人的扣繳憑單,我沒有辦法確實記憶。因為看扣繳憑單比較準。」、「(你剛剛說先在統盈公司後在士德企業社,你大概從何時開始在統盈公司上班?)時間有點久,我需要看扣繳憑單回覆。」、「(你剛才說,楊筱翎是在99年左右在統盈公司上班,你是否可以具體說明楊筱翎在統盈公司上班,是哪幾年?)可以依楊筱翎的扣繳憑單為準嗎?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你的意思是,楊筱翎有在統盈公司上班的扣繳憑單,才是他有在統盈公司上班的時間,其他就沒有?)是。」、「(楊筱翎在統盈公司上班的期間,其薪資是多少?)這個也要依扣繳憑單為主,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你是何段期間有受僱於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依我的扣繳憑單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351、353、356至359頁)。顯見邱俊士係以有無「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以及其上所載薪資金額為依據,證述其與楊筱翎是否有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處上班以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額。然勞動契約之存在,本不以雇主申報薪資為費用扣繳稅額為必要,是否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處任職上班,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是否有於當年度申報薪資為費用扣繳稅額、有無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以及其上所載薪資金額等節,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且邱俊士於該次庭期原係證稱:101年7月5日由統盈公司匯入30,000元,是楊筱翎之前自己在統盈公司上班的薪水,102年3月5日匯入60,000元,是我在統盈公司的薪資等語,而未證稱上開匯款有包含邱德明之贈與(本院卷一第350頁),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情形。是邱俊士證述其與楊筱翎有無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處上班、期間及薪資金額全部依扣繳憑單為準,其餘是邱德明贈與其夫妻二人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⑵邱俊士雖證稱楊筱翎是其配偶,僅是陪伴其一起去士德企業社,幫其照顧小孩,有時候會幫忙其分擔公司事情,比如其沒有空的時候,去拿東西或做一下文件,楊筱翎沒有在士德企業社上班等語;然查,依楊筱翎所提出日期介於100年10月間及111年8月間之相關資料,可證楊筱翎長期以士德企業社等2人承辦人、聯絡窗口身分,與廠商聯繫處理關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業務事宜、報關作業,並處理匯款事宜,邱德明亦會指示楊筱翎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相關業務,楊筱翎並會將執行業務之結果或相關資訊傳送回報邱德明,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商品出貨之聯繫工作、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匯款、開立支票、發票、填寫廠商報價單訂單回簽等業務,亦有楊筱翎之參與及執行,已如前述。如非在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指示並給付薪資作為
對價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楊筱翎何以有長期處理諸多關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業務之權限及必要。且依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述,邱俊士之工作場所為外務,從事工作內容為業務洽談(本院卷一第295頁),邱俊士證述其在士德企業社上班係擔任業務,負責出貨及跟客戶講訂貨事情(本院卷一第348頁),邱德明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稱邱俊士之職務是跑外面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楊筱翎所處理之前揭業務內容,係屬於邱俊士之業務範圍,則邱俊士證稱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處理的事情是其要處理的事情,其沒有空,楊筱翎僅是幫忙其處理云云,亦難認可信。
⑶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原審曾辯稱邱俊士自102年1月起即至士德企業社經營之統盈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固定薪資60,000元,均依其指示由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至系爭帳戶內,存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邱俊士薪資,與楊筱翎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邱德明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稱每月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邱俊士的薪資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
嗣於本院中改稱邱俊士於102年1月2日當兵回來,於同年2月進入統盈公司服務,除給付楊筱翎、邱俊士薪水外,亦再額外給予家庭生活補助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77頁以下表格)。除士德企業社等2人前後就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外,其原本所稱邱俊士每月固定薪資60,000元等語,亦與邱俊士證稱其薪資是依扣繳憑單為準等語,
顯有出入,益證邱俊士之證述尚難逕認為真實。
⑷參以邱俊士為邱德明之子,與邱德明間屬於父子至親關係,且自承目前仍在士德企業社上班擔任業務,於114年3月間已與楊筱翎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士德企業社等2人亦稱因楊筱翎與邱俊士感情生變,鬧得不可開交,雙方內部關係決絕破裂,此情為外人所不知,為免楊筱翎再藉邱德明之媳、邱俊士之妻、士德企業社等2人等名義對外行事,方於111年7月1日發布系爭聲明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另士德企業社等2人對於楊筱翎主張其與邱俊士間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扶養費紛爭乙事(本院卷一第221頁),亦未爭執,足見楊筱翎與邱俊士間已因感情生變而離婚,雙方鬧得不可開交、關係決絕破裂,且離婚後有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問題產生紛爭,二人間具有對立性,實難期邱俊士之上開證詞無偏頗士德企業社等2人,其憑信性實屬有疑。尚難以邱俊士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認定。
⒌又楊筱翎雖未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加保勞健保之紀錄,邱俊士則於102年1月8、9日至103年2月7日,曾以受僱者身分加保勞健保於統盈公司,於103年2月7日迄今,則以受僱人身分加保勞健保於士德企業社(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不爭執事項㈤)。然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以當事人一方是否係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斷,依上開說明,楊筱翎對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具有從屬性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且士德企業社等2人亦有給付薪資予楊筱翎,自應認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尚不因楊筱翎未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以及身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雇主即士德企業社等2人,未為其受僱人楊筱翎投保勞健保,而得據以反推楊筱翎並未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況士德企業社等2人不爭執楊筱翎於99、101至102年間有受僱於統盈公司,然統盈公司亦未於上開期間內有與楊筱翎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有為楊筱翎投保勞健保之情事,益證無法以士德企業社等2人未與楊筱翎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以及未為楊筱翎投保勞健保之事,而否定楊筱翎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⒈關於楊筱翎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加班費2,200,000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
是以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
誠信原則,此觀諸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尚不得逕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是否有加班工作,此與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本屬二事,後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前者則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⑵楊筱翎雖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107年至109年間加班費2,200,000元(計算方式如原審卷一第151頁表格107至109年間之部分所示,合計2,411,292元,並以2,200,000元為請求上限),並提出上開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微信、QQ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紀錄為證(下稱系爭紀錄,詳外放卷)。然查,兩造不爭執士德企業社等2人對加班費請領並無工作規則(原審卷二第308頁),故本院無從依工作規則就楊筱翎請求加班費乙事為審酌。又楊筱翎自述其係以當天最早及最晚之對話紀錄作為當日出勤工時等語(原審卷二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足見其係以系爭紀錄所顯示最早及最晚一筆之對話或電子郵件發送時點,作為加班時數計算之依據。例如以楊筱翎所提出「107年加班統計表」(外放)中第一筆紀錄即107年1月2日為例,楊筱翎於當日「16:57:46」傳送訊息給該客戶(頁碼B11)後,於同日「19:39:52」、「19:40:35」再傳送訊息給該客戶,楊筱翎即主張其當日自「17:00」至「19:40」均為其加班時數;同日另一筆
記錄,楊筱翎於「12:02:15」至「12:59:58」間有訊息給另一名客戶(頁碼A67),楊筱翎即主張其當日自「12:02」至「12:59」均為其加班時數。惟依前述意旨,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在工作期間內完成,致使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否則勞工非必要性之任意加班,不在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人事成本。楊筱翎雖提出系爭紀錄,主張以其上所顯示之對話或電子郵件發送時點,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然士德企業社等2人已否認其曾要求或指示楊筱翎應於下班時間與客戶聯繫(本院卷二第439頁),且依楊筱翎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楊筱翎於上開時點所為訊息及電子郵件之發送,係經士德企業社等2人強行指派,抑或士德企業社等2人指派之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楊筱翎無法在正常工作期間內完成,而必須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否則無法完成工作等情。楊筱翎既非依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指示而為加班,復未證明其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以完成工作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需求,
遽認士德企業社等2人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從而,楊筱翎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2,2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楊筱翎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部分:
⑴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⑵楊筱翎自99年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楊筱翎於本件係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107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1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本院卷一第220頁)。則依前揭規定,楊筱翎於受僱於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期間,於107至111年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按於年度終結前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①107年度:楊筱翎係繼續工作5年以上未滿10年(滿第8年),計有15日之特別休假,又楊筱翎自102年2月起之每月薪資60,000元,則楊筱翎於107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7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000元】,楊筱翎未休之15日,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
②108年度:楊筱翎係繼續工作5年以上未滿10年(滿第9年),計有15日之特別休假,楊筱翎於108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7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楊筱翎未休之15日,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0,000元(計算式同上)。
③109年度:楊筱翎係繼續工作10年以上(滿第10年),計有16日之特別休假,楊筱翎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楊筱翎未休之16日,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日=32,000元】。
④110年度:楊筱翎係繼續工作10年以上(滿第11年),計有17日之特別休假,楊筱翎於110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楊筱翎未休之17日,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4,000元】。
⑤111年度:楊筱翎係繼續工作10年以上(滿第12年),計有18日之特別休假,楊筱翎於111年度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1年8月所得之工資為60,0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楊筱翎未休之18日,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36,000元】。
⑶從而,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發給楊筱翎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62,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2,000元+34,000元+36,000元=162,000】。士德企業社等2人辯稱應以各該年度公布實施之最低薪資為計算基礎云云,尚難採認。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另辯稱,楊筱翎以至少每週一次,每次全日或半日與其母親或娘家親友,一同外出逛街、購物、喝下午茶等活動,或與邱俊士安排假期出遊,均已將其特休假休假完畢,自無再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之理云云,然此為楊筱翎所否認,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其上開所辯,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亦難認可採。
⑷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體同一性,均為楊筱翎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楊筱翎依勞基法等勞動契約衍生之請求,自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則士德企業社等2人自應就楊筱翎得請求之前揭特休未休工資162,0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⑸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就楊筱翎請求給付之107至111年間特休未休工資162,0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士德企業社就楊筱翎此部分之請求,業以對於楊筱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楊筱翎已無可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之金額:
①士德企業社等2人辯稱,楊筱翎有將元帝公司為了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兌現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共計710,636元,另高雄木工職業工會於111年5月18日將應給付統盈公司貨款1,826,000元中之913,000元,匯入楊筱翎○○郵局帳戶,楊筱翎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前揭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收之貨款,造成士德企業社等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士德企業社等2人對楊筱翎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與楊筱翎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等情,為楊筱翎所否認,楊筱翎並主張其取得上開貨款,係為取償其先前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代墊之款項等語。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楊筱翎有將元帝公司為了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共計710,6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楊筱翎將原屬於士德企業社應取得之支票款項,存入自身郵局帳戶內,乃係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士德企業社之利益,致士德企業社受有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楊筱翎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否則應成立不當得利。
④楊筱翎雖主張此係因其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代墊、代支付款項,以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方式取償,取償後士德企業社等2人已無從為抵銷等語,然此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楊筱翎雖有為系爭匯款,然匯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公司拿現金辦理,或是由邱俊士郵局帳戶、或公司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並無以自有財產代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查,楊筱翎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18至20、22、23、27、29所示匯給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中國進口商「劉佳錦」之匯款(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係其以自有資金代墊,代墊金額共1,888,69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並提出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為證(詳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所在頁數」所示)。惟觀諸該等存款人收執聯,並未記載係由楊筱翎名下帳戶匯出款項或由楊筱翎提供資金來源,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看出楊筱翎係以其個人財產代墊支付所匯款項,上開收執聯、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楊筱翎有前往辦理各該次匯款業務,並於完成匯款後將匯款單傳送給邱德明或通訊軟體名稱為「葉慧華」之人,無法看出所匯款項係由楊筱翎個人財產代為墊付。楊筱翎所提匯款給其他客戶之匯款單、與其他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係由楊筱翎代墊支付。且楊筱翎係受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指示,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包含匯款在內之業務,已如前述,楊筱翎亦稱係由邱德明指示楊筱翎匯出系爭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則以楊筱翎身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受僱人之身分,難認有以個人財產代墊支付系爭匯款之必要。況觀諸附表三楊筱翎主張代墊之款項中,有金額甚高如編號12之159,680元、編號13之239,686元、編號14之113,340元、編號27之278,140元、編號29之875,600元,卻未見楊筱翎提出相應之提款紀錄或款項來源證明,以證明其係以自有財產支付,實難認系爭匯款金額係楊筱翎以其個人財產支付。此觀楊筱翎於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11、15至17、21、24至26、28所示匯款,雖主張係邱德明指示其墊付匯款,並提出該等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然經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本院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證明楊筱翎所為上開匯款之同日,邱俊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有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提款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單據頁數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所載頁數」所載)後,經本院詢問是否主張原證24(即楊筱翎於原審提出主張為代墊支付匯款單據,原審卷二第323至329頁)匯款來都是來自楊筱翎個人財產時,楊筱翎即稱:未必是其個人財產,有些是代收貨款後支付,有些是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楊筱翎款項請楊筱翎匯款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就同日有邱俊士郵局帳戶提款紀錄者,不再主張墊付(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益見僅依楊筱翎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無法認定該等款項確係由楊筱翎所代墊支付,在楊筱翎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匯款確係由其個人財產代墊支付之情形下,尚難認楊筱翎主張系爭匯款係其代墊支付等語為可採。系爭匯款既非由楊筱翎代墊支付,其主張系爭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是為了取償其代士德企業社等2人墊付之款項云云,即非可採。又楊筱翎雖主張,其並未向元帝公司拿取系爭支票,係元帝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邱德明,邱德明拿給楊筱翎以清償之前代墊款項云云,然此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否認,楊筱翎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所述亦難採認。
⑤至楊筱翎雖主張,其處理士德企業社等2人貨款及匯款等事務長期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貨款及匯款情形極為複雜,彼此間亦有借款周轉,即便有收取客戶應負票款及貨款,是否有侵吞情形令人生疑云云,並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筱翎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為證(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上開資料雖顯示楊筱翎合作金庫帳戶曾於99年12月28日曾匯出一筆1,200,000元至統盈公司帳戶,楊筱翎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士德企業社等2人經營困難時,由楊筱翎出面向其母親借款後,由楊筱翎名義借款給統盈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士德企業社等2人已否認該筆款項係楊筱翎借與統盈公司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3頁),且前揭匯款是否為借款,亦與楊筱翎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是否應對士德企業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事尚無關聯,無法以此即認楊筱翎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楊筱翎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將元帝公司為了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存入楊筱翎○○郵局帳戶,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則楊筱翎將原屬於士德企業社應取得之支票款項共計710,636元,存入自身郵局帳戶內,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士德企業社之利益,致士德企業社受有損害,士德企業社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楊筱翎返還。準此,士德企業社對楊筱翎有710,63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此為金錢債權,且因士德企業社等2人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並送達楊筱翎之民事
答辯狀,已載明楊筱翎將取得元帝公司支付士德企業社貨款之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郵局帳戶中,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而已屆清償期,與本件楊筱翎對士德企業社之16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債權,自符抵銷
適狀,且經士德企業社以上開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楊筱翎,而生抵銷之效力。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具有實體同一性,均為楊筱翎之雇主,就楊筱翎依勞基法等勞動契約衍生之請求,自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士德企業社對楊筱翎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710,636元,既已逾楊筱翎對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特休未休薪資162,000元,經士德企業社以前揭債權主張
抵銷後,已無剩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統盈公司於士德企業社亦同免責任。
⑥依上,士德企業社等2人雖應發給楊筱翎107至111年間特休未休工資162,000元,然士德企業社就楊筱翎此部分之請求,業以對於楊筱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經抵銷後,楊筱翎已無可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之金額。又士德企業社等2人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楊筱翎對士德企業社等2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2,000元,既屬有據,則士德企業社等2人另以高雄木工職業工會於111年5月18日,將應給付統盈公司貨款1,826,000元中之913,000元,匯入楊筱翎○○郵局帳戶中之部分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關於楊筱翎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提撥498,6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楊筱翎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⑴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退專戶。 ⑵楊筱翎主張士德企業社等2人未為其提繳勞退金,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該3個年度之薪資,應以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另110年、103年至111年8月31日,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亦應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應提繳之勞退金。查楊筱翎於9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與士德企業社等2人有勞動契約存在,其中至102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自102年2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薪資為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楊筱翎主張以上開薪資分別計算提撥金額(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有據,士德企業社等2人辯稱應以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薪資或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提繳金額云云,尚難採認。因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即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為楊筱翎補提繳勞退金66,600元【計算式:30,000元×6%×37個月=66,600元】;第二階段(即102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士德企業社等2人應為楊筱翎補提繳勞退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月=414,000元】,合計480,600元【計算式:66,600元+414,000元=480,600元】。且依前所述,士德企業社等2人就其等應提撥480,600元至勞保局所設楊筱翎勞退金個人專戶,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楊筱翎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楊筱翎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提繳480,600元至勞保局所設楊筱翎勞退金個人專戶,如任一人為提繳時,另一人就提繳金額範圍內同免提繳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楊筱翎請求士德企業社等2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本息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
依職權宣告假職權及免假執行,
尚有未洽。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士德企業社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士德企業社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楊筱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楊筱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士德企業社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筱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楊筱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士德企業社等2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士德企業社等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交易往來明細於原審卷一第101至129頁)
附表二(元帝公司為支付給士德企業社之貨款而開立支票之兌現日期及金額,本院卷一第485頁)
附表三(楊筱翎主張代墊之匯款情形,參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85至86頁)
| | | 邱俊士郵局帳戶同日或相近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備註(打✗者為楊筱翎不再主張代墊,本院卷二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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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本院卷二第46、55頁、原審卷二第325頁 ⑵本院卷一第4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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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0,000 (另於109.11.13曾提款230,000) | | ⑴本院卷二第47、56頁、原審卷二第325頁 ⑵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一第495頁 | |
| | | | | | |
| | | | | ⑴本院卷二第47、56頁、原審卷二第326頁 ⑵本院卷一第496頁 | |
| | | | | ⑴本院卷二第48、56頁、原審卷二第326頁 ⑵本院卷一第497頁 | |
| | | | | ⑴本院卷二第48、57頁、原審卷二第326頁 ⑵本院卷一第498頁 | |
| | | | | | 楊筱翎書狀誤載為110.4.8(本院卷二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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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本院卷二第49、58頁、原審卷二第327頁 ⑵本院卷一第4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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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8.2、110.8.4曾分別提領50,000) | | ⑴本院卷二第50、58頁、原審卷二第327頁 ⑵本院卷一第5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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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本院卷二第51、58頁、原審卷二第328頁 ⑵本院卷一第501頁 | |
| | | | | ⑴本院卷二第51、58頁、原審卷二第328頁 ⑵本院卷一第50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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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⑴本院卷二第52、59頁、原審卷二第329頁 ⑵本院卷一第5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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