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鵲純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上訴聲明、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