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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訴人    何家進  
            張建章  
            葉慶安  
            黃再添  
            蘇正輝  
            劉榮周  
            許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家進、張建章、葉慶安、黃再添、蘇正輝、劉榮周、許增宗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分別自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服務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南區營運處之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之職務,其工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之保養、維護,上訴人因而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被上訴人皆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且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30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2月7日臺82勞動二字第69827號函意旨,被上訴人為線路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領取之平均司機加給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上訴人於核發結清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則應知悉系爭司機加給屬結清其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且已同意平均工資之核計方式,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片面推翻當時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應依照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頒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並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之平均工資項目,足見均屬恩惠性給與,此並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再者,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或職級差別,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故系爭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又黃再添、蘇正輝任職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司機加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南區營運處之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之職務。
 ㈡被上訴人每月另有領取系爭司機加給。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24日、25日、30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有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9-229頁)。
 ㈣系爭協議書之各條款約定如下(原審調字卷第203頁):
  ⒈第1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⒉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㈥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領取之平均司機加給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㈧若法院認定系爭司機加給屬經常性之給付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編號⒋、⒌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基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南區營運處之線路裝修員並兼任司機之職務,且每月另有領取兼任系爭司機加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與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司機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司機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㈢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查:
 ⒈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酬,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難逕以新進人員是否發給、是否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而定,且工資各項結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調整金額及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上訴人辯稱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多寡、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且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全月未開車者,減半發給,92年以後新進人員已停發,不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云云,無足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系爭司機加給性質,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況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個案裁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司機加給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則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自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原審調字卷第203頁),顯見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再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審調字卷第203頁),上開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且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並據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系爭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又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系爭司機加給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依法主張自己權益,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可言。
 ⒌綜上,系爭司機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所辯,並非有據。 
 ㈣再者,勞基法第1條已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基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殆無疑義。基此,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為據,進而認定系爭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一節,應已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改以勞基法最低標準取代之。 
 ㈤承前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應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其平均工資,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基數,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對如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等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利息起算日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編號
姓 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何家進
79年6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張建章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57,8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葉慶安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62,10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黃再添
69年1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蘇正輝
67年1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劉榮周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許增宗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3,1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