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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謝麗美  

被  上訴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謝麗美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有明定。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謝麗美對於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勞
  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誤為
  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
  起上訴),上訴人本於本院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976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於本院追加請求13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177、243-244頁),合計為94萬5160元,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