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謝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謝麗美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有明定。又按應為上訴誤為
抗告或
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謝麗美對於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勞
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誤為
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
起上訴),
惟上訴人本於本院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976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
勞訴字第2號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
嗣又於本院追加請求13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177、243-244頁),合計為94萬5160元,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