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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麗美  


再審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2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7,825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再審原告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