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82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7,825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