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阮氏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其次,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一切訴訟行為
代理權,此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
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外放影卷第1、2頁),故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生與送達再審原告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而再審原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在臺南市東區,
在途期間為0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