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
上列
抗告人因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且有核定過高之情形;另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單憑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抗告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恐有率斷之情形,亦請一併審酌等語。二、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確認
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無效;3.
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68元(按:其中3,500元為短少給付之工資),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69,311元至
異議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法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勞補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116,579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31,888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先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10,629元。其後,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撤回;
嗣原法院於112年11月2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3,500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按: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之其餘部分,下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
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
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繼於113年3月21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撤回;其後,原法院再於113年5月23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諭知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均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111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本案訴訟判決二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23頁、第35-36頁)。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其中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之訴訟費用,因係抗告人撤回各該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另外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之諭知,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是以,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259元〔計算式:31,888(本案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629(抗告人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0,259),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於本裁定(即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基此,原處分核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259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四、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及抗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案訴訟法院分別依職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原法院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故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標的核定過高應重新核定,顯非可取。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抗告人主張
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抗告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有無率斷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審究,其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及抗告,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259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其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