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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被違法解雇至今皆無法工作,無任
  何收入,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起訴時,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繳足訴訟費用,有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
  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