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自被違法解雇至今皆無法工作,無任
何收入,致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
24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起訴時,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繳足訴訟費用,有收據附卷
可按(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9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尚
難認其為無
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
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聲請
人所提
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