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
複 代理 人 廖芷儀律師
代 理 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侯妤璇(侯
乃弘之
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及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民事更正筆錄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聲請變更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聲請更正之具體內容及其依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事件於111年1月6日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
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