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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倩馨(侯弘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柯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件更審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6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