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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園地院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下稱嘉義住處),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