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5日前協同
聲請人辦理丙○○戶籍遷至○○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
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4、8款亦有明定。
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
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雖經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酌定由伊單獨任之,但相對人業已對之提起
上訴,尚待第三審審理。丙○○出生至今,均與伊及伊父母居住在伊之戶籍○○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號(下稱○○路地址),丙○○現齡將屆6歲,即將就讀小學,依伊前開戶籍所在之學區為○○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然因丙○○目前戶籍設在相對人之戶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路地址),無法於○○國小入學,而相對人拒絕協同辦理,訴訟又經常曠日廢時,考量丙○○就學、受教權及變動最小原則等利益,
本件情況急迫,實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配合遷移丙○○之戶籍入○○路地址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任職,前隱瞞已私下逕自辦理丙○○護照及台胞證之事實,在本案訴訟進行中
迄今,又均將丙○○之護照及台胞證占為己有,且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已明確表達意欲將丙○○送至大陸地區就學,復
參酌相對人曾有未告知伊,逕自將丙○○帶離○○之情形,依上各情以觀,相對人實有私自將丙○○帶離○○路地址及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可能,而倘相對人攜丙○○出境,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將變動丙○○生活環境,不利其穩定成長,致伊難以行使
親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而有定暫時處分必要,
爰聲請::㈠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辦理丙○○戶籍遷至○○路地址。㈡本案訴訟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禁止攜帶丙○○離開○○路地址之處所及出境。㈢相對人應提交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與聲請人或陳寶華律師保管。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審理歷時長達近2年,伊並未為任何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行為,112年3月間,伊係因聲請人父親身體不適,為兼顧工作及育兒,才偕同丙○○至伊工作地點之臺北同住,其間聲請人居住在香港,也常透過視訊之方式與丙○○互動,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間以養病為由,擅自將丙○○帶回○○,聲請人並無任何親權行使受到妨害之情形,是除丙○○之護照等旅行文件現由伊保管中之外,聲請人亦未釋明伊有何實際上之舉措,導致聲請人行使親權受到妨害,而伊保管丙○○護照及台胞證等旅行文件後,並無任何將之移送出國之行為,縱伊於113年8、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廣州任職,但仍將丙○○留在○○就學、生活,至於伊於本案訴訟中說明有意安排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之規劃,係因應本案訴訟中若判准兩造離婚後,對丙○○照顧及教育規劃提出之說明,俾利法院參考,顯無從依此即認定伊會私下攜帶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及就學,是依上顯見伊並無任何拐帶子女出國或隱匿子女之想法。又聲請人聲請伊不得攜帶丙○○離開○○路地址之處所,將使伊對丙○○親權之行使過度受限,已逾越必要範圍。其次,若准許聲請人聲請伊禁止攜帶丙○○出境之暫時處分,丙○○之護照與台胞證不論由何人保管,皆無法使用,故聲請人聲請將之交由其保管,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再者,戶籍登記一旦變更即無法由單方變更,並非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所稱暫時性之舉措,況丙○○115年9月才就讀小學,第三審鮮少審理1年以上,對於丙○○就讀小學並無影響,且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均為丙○○之親權人,丙○○就學事項亦應由兩造溝通尋求共識,聲請人逕以暫時處分方式聲請,已逾越必要範圍。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離婚、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子女未來
扶養費,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4日判決兩造離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命相對人給付丙○○未來之扶養費,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丙○○出生至今,均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居住在○○路地址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本案訴訟卷內之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訪視報告附於本案訴訟卷之第一審司家調卷第89至95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為利丙○○就讀○○國小,相對人應協同其辦理丙○○戶籍遷至○○路地址等語,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丙○○000年0月00日出生,適逢入學(小一)之年紀,且設籍在○○○路地址,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另○○○○○○○○○○○學齡兒童名冊造冊基準日為2月5日,教育局電腦資料於新生線上登記報到系統到系統建置完畢日期為2月14日,有聲請人提出之○○市11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普通班新生入學相關事宜期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次,聲請人戶籍地即○○路地址之學區為○○國小,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學區一覽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國小及○○市政府教育局,○○國小覆稱:本校一年級新生入學均依「○○市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入學要點」第3條辦理,而其檢附之
上開要點第3條規定:新生入學應依學校學區分發入學;○○市政府教育局則覆稱:本市新生入學係依學區分發入學,倘該生欲就讀○○國小,需設籍該校學區方可就學等語,有○○國小114年9月22日東○○小教字第1140041538號函及所附上開要點與○○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1月17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41592946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101、102頁),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若無法將丙○○之戶籍遷至其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號,將造成丙○○無法辦理至聲請人戶籍所在地學區之○○國小入學就讀之危險,足見兩造爭執丙○○之親權,業已影響丙○○之就學,妨害其之最佳利益,此部分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至於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日後仍可由其之親權人申請變更,相對人辯稱變更戶籍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稱暫時性之舉措,要無可採。又○○○○○○○○○○○學齡兒童名冊造冊基準日為2月5日,且上訴第三審後審理時程不定,相對人抗辯丙○○115年9月才就讀小學,第三審鮮少審理1年以上,對於丙○○就讀小學並無影響
云云,尚難採取。另丙○○長期居住在○○路地址住處,
有固定之生活圈,業已習慣其目前之生活,此刻尚不宜過度變動其目前生活模式,並參酌丙○○於本案訴訟之陳述(筆錄置於本案訴訟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遷移戶籍至○○路地址,以就讀○○國小,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然相對人對於遷移戶籍一事,已然拒絕,故相對人徒以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均為丙○○之親權人,丙○○就學事項亦應由兩造溝通尋求共識,指稱聲請人逕以暫時處分方式聲請,已逾越必要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瞞逕自辦理丙○○護照及
持有該護照與台胞證等情事,為免相對人私自攜同丙○○出境,有禁止相對人攜帶丙○○出境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所示(見本案訴訟卷第213、401頁),可認相對人對於逕自替丙○○辦理護照一事,確有隱瞞,並迄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均不知護照所在,且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任職,考量丙○○如經兩造任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本案訴訟之裁判將難以執行,使丙○○實質上脫離我國法律保護,對其利益有重大不利影響,此部分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相對人以其過往未曾有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等詞,辯稱其無任何拐帶子女出國或隱匿子女之想法云云,惟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既已釋明,相對人所述自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暫時處分為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視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定適當之暫時處分,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考量丙○○最佳利益,本件應暫准於本案訴訟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丙○○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並考量丙○○入學時程,定相對人應於115年2月5日前協同聲請人辦理丙○○戶籍遷至○○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㈤聲請人雖為禁止相對人攜帶丙○○離開○○路地址處所之聲請,然相對人為丙○○之母親,
於離婚訴訟期間或之後,均應當使其得繼續與丙○○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丙○○順利成長,此不僅為其權利,亦使丙○○有機會接受其感情之滋潤,俾有益於丙○○身心發展,故除非其照顧丙○○,明顯不利於丙○○,否則即應予其接近、照顧丙○○之自由,而不宜有過多之限制,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丙○○離開○○路地址之處所,將妨害相對人身為母親對於丙○○之親權行使,而有礙於其與丙○○培養親子感情,並對相對人攜同丙○○照顧、出遊、同住之權利為過多之限制,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又本院既已限制丙○○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自無必須將丙○○之護照及台胞證交予聲請人之急迫情事,參以聲請人亦同意限制丙○○出境下,不要求相對人提交護照(見本院卷第114頁),爰駁回聲請人有關提交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與聲請人或陳寶華律師保管部分之聲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丙○○出境及協同聲請人辦理丙○○遷移戶籍至○○路地址部分,核無不合,爰本於職權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他逾此範圍之聲請,則非有當,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