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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