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
本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
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
律師擔
任訴訟
代理人,有收據及
委任狀附卷
可按(見
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
報酬,尚
難認其為無
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
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
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