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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君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學費等,相對人則放棄系爭裁定所載之請求等。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下,遽以系爭執行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抗告人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其中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24萬7050元(含手續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以認定。而抗告人上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主張,顯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