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證契約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承彬間請求確認公證契約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同年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