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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謝文漳  
相  對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本件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為營運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4日、11月15日、114年8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495萬元、130萬元,合計1,115萬元,未清償。又相對人於114年8月上旬,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14年8月16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竟於114年8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已於114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借款1,115萬元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且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9月5日,以相對人持續退票為由,通報相對人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清償能力顯已不足,並無法正常為商業行為。又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致抗告人難以向相對人追償,頃聞相對人將隱匿財產,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抗告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113年10月9日、24日、11月15日匯款回條聯、114年8月15日存款憑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業經釋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113年8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單、系爭土地謄本影本為憑。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萬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8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已與抗告人釋明之債權1,215萬元,相差懸殊。且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於114年8月18日,因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遭退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9月5日,因存款不足,通報相對人為拒絕往來戶,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難以清償債務,復因不能正常支付票款,金融信用已貶落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程度,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四方公司,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恐無法排除。綜上,抗告人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㈢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假扣押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利用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依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0萬元(5,000,000元X5%X6年=1,5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得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