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號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原裁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不變期間,其再抗告期間之末日本為114年4月12日(週六),因假日順延至114年4月14日。再
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其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依上說明,
已逾再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