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院114年4月9日
114年度抗字第16號更正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抗告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應扣除
在途期間6日,則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本為114年5月1日(週四)。
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按,依上說明,
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