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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債務人      鄭鴻麒   
抗  告  人
即保險受益人  鄭鴻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鴻生與鄭鴻麒(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兄弟關係,鄭鴻麒於87年間投保,當時未婚,又曾遭逢車禍事故,鄭鴻生擔心鄭鴻麒身後事,於省吃儉用情形下,為鄭鴻麒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鄭鴻麒為高齡病殘老人,相對人無視鄭鴻麒所需,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0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除未每5年持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維時效外,更嚴重威脅鄭鴻麒之生命權,且影響鄭鴻生之子鄭仁貴之就學權益,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鄭鴻生所繳納,且鄭鴻麒已高齡68歲,有較高之醫療費用需求,權衡兩造利益,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法。相對人聲明異議遭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則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鄭鴻麒之財產(壽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1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鄭鴻麒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嗣經鄭鴻麒同意相對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執行法院進而核發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准許相對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利息)新臺幣(下同)542,841元範圍內,向國泰人壽收取該保單之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另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就系爭保單(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依現存證據,系爭保單尚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因而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審卷無誤,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查: 
 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又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並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尚與要保人是否為實際出資繳納保險費之人無關。是鄭鴻生所稱其擔心鄭鴻麒身後事,而為鄭鴻麒購買系爭保單,又若允許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將影響其子鄭仁貴之就學權益等情,抗告人2人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系爭保單價值應屬鄭鴻麒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⒊次觀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1頁),可知相對人於97年、108年間,曾對鄭鴻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並未受償;又於112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1,985元(其中1,025元為執行費用);參以鄭鴻麒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顯示其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足認鄭鴻麒名下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外,並無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因此,本件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為126,759元,總債權(含利息)為542,84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290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則經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收取金額為118,285元(含處理費250元)】,由是觀之,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無其必要性。
 ⒋又揆諸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所定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而不得終止契約或質借之情形。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46,729元,亦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⒌再者,徵諸鄭鴻麒自承其實領國民年金2,421元,並得收取鄭鴻生名下房屋每月出租租金5千元為生活費,及從事水電零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5頁),尚難認其將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而致其生活陷於經濟困頓。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難認係鄭鴻麒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債權。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抗告人雖以鄭鴻麒為高齡者,右足踝遺存顯著功能障礙,於110年間因突發性心臟病而住院接受心導管治療,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1至270頁),而主張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衡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附約如符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終止。又相對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已據執行法院駁回之,而該保單於鄭鴻麒生前之繼續性給付之受益人為鄭鴻生,日後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保險給付,亦可作為鄭鴻麒身後事相關費用支出之用,則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將嚴重影響鄭鴻麒身後事之處理。
 ⒍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因時效完成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此項爭議係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債務人鄭鴻麒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惟相對人仍得斟酌鄭鴻麒前開所為時效抗辯之實體事由是否有據,審慎評估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統一解決,避免後續紛爭再起,節省雙方之勞力、時間、費用,並維護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並無不合,因而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貨幣種類/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保險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金額
是否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繼續性給付
有無健康、醫療或傷害保險附約
1
鄭鴻麒
鄭鴻麒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261,106元
否(有繼續性給付,受益人為鄭鴻生)
2
鄭鴻麒
鄭鴻麒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保險
(0000000000號)
430,375元
3
鄭鴻麒
鄭鴻麒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116,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