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
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法官林中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該事件業於114年4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經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以
上揭事由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即無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