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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審法官林中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事件業於114年4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經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以上揭事由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即無必要,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