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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就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26日),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提出異議之訴」,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