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
參照)。查本
件抗告人前就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26日)提出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下稱原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