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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26日)提出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下稱原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